(2015)淮刑初字第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胡某、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177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晚7时许,被告人胡某与被告人王某至淮安市淮阴区韩桥乡郑场村一组的刘某制砖厂内,盗窃铁质制砖模具2个,液压油2桶。经鉴定,所盗铁质制砖模具合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所盗液压油因资料不全无法估价。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王某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3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所盗财物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未到庭证人许某、黄某等人证言笔录,被盗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名被告人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王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丽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崔梦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