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明臣林诉邢乃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处理过的文书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288号原告明臣林,身份号码×××X,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地址:肇源县。联系方式:139XX****XX原告高志峰,身份号码×××,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地址:肇源县古恰乡前永利村,联系方式:182XX****XX原告孙江,身份号码×××,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地址:肇源县肇源镇东风村,联系方式:137XX****XX原告张嫁奇,身份号码×××,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地址:肇源县二站镇小城子村,联系方式:139XX****XX原告韩国辉,身份号码×××,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地址:肇源县二站镇小城子村,联系方式:135XX****XX原告谷叶亮,身份号码×××,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地址:肇源县二站镇新立良种场,联系方式:187XX****XX原告李洋,身份号码×××,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地址:肇源县二站镇新立良种场,联系方式:183XX****XX原告郭义,身份号码×××,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地址:肇源县和平乡华原村,联系方式:159XX****XX委托代理人刘庆林,黑龙江杨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乃军,身份号码×××,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地址:肇源县,联系方式:130XX****XX委托代理人徐修玉(被告亲属),男,1952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肇源县肇源镇满江红街7委。原告明臣林、高志峰、孙江、张嫁奇、韩国辉、谷叶亮、李洋、郭义诉被告邢乃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依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到9月间,我们8人在被告工地凤桐佳苑做木工活,共欠我们8人劳务费89825元,有被告签字的拖欠农民工工资名册证实。上款索要多次拒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并承担诉讼费用。我们请求的总额中已扣除借款和因质量问题的罚款(每个单元460元,共计20个单元)。被告邢乃军辩称,原告请求的金额不对。与被告约定的工资不符;原、被告最初约定的承包费为63000元,以明臣林为代表在施工期间共借款44600元,应开工资63000元,扣除借款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8400元;另外,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在不合格,被发包方罚款4次,合计2万元,应由原告负担,两项抵顶后,原告应给被告返回16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邢乃军在承建凤桐佳苑小区期间,经王彦武联系,被告将3#、5#楼的支模等木工活发包给原告。工程结束后,双方经结算,扣除施工期间原告借款,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63000元。该事实有双方结算后的邢乃军、填表人朱立刚签字的拖欠农民工工资名册及朱立刚出庭证实。原告施工期间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被罚款2万元。该事实有原告人签名的罚款通知证实。此款没有在63000元中扣除。该事实有朱立刚出庭证实。原告称: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罚款标准是每个单元460元,总计20个单元,合计9200元,已从应付款中扣除。无证据证实,且与双方最后结算数额不符。原告称:“被告除应付63000元外,还应给付在刘刚10人组为被告付劳务的劳务费2682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另外,与被告出示的2014年6月22日,被告与朱立刚所写拖欠农民工资名册不符。依据该名册证实刘刚组人工费,被告已与刘刚结清。本院认为,依据双方所举证据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63000元,扣除罚款2万元后,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43000元。鉴于原告主张的26825元无相应证据证实,且其在刘刚组所付劳务的人工费被告已与刘刚结清,所以,其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乃军给付原告明臣林八人劳务费4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被告负担437元,原告负担585.50元;邮寄送达费1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树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佳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