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民初字第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士洪与淮安市物业管理总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洪,淮安市物业管理总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0392号原告刘士洪。委托代理人孙海刚。被告淮安市物业管理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解放路71号,工商注册号32800000001105。法定代表人金殿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惠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裴晓荣,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士洪与被告淮安市物业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淮安物管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洪的委托代理人孙海刚,被告淮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惠明、裴晓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士洪诉称,2014年7月1日上午9时37分,我驾驶电动车驶出天山华庭小区西门时,被正下落的拦道杆碰到,从电动车上摔下,致我的下颌部受伤,后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院”)、淮安市皮肤病医院(以下简称××市皮肤病医院”)治疗。被告淮安物管公司是天山华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请求判决被告淮安物管公司赔偿医疗费2969.2元、交通费42元、误工费1431元,合计4442.2元。被告淮安物管公司辩称,我公司负责天山华庭小区的物业管理,该小区大门口为机动车辆的进出设置了电动拦道杆,该拦道杆北侧留有电动车辆及行人通道。2014年7月1日上午9时许,电动拦道杆放行机动车回落时,原告刘士洪从小区骑电动车外出,其看到拦道杆即将落下,加速冲向门口,撞到拦道杆。事发后,我公司派人将其送至医院救治,并垫付医疗费600多元,其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淮安物管公司是天山华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14年7月1日9时30分许,该小区大门口,电动拦道杆放行一辆机动车通行后,电动拦道杆回落时,原告刘士洪从小区驾驶电动车外出,被回落的电动拦道杆碰到头部,从电动车上摔下,致下颌部受伤。随即,原告刘士洪到市一院就诊,病历载明:××患者一小时前头下颌外伤……有创面,部分创伤……初诊:头下颌外伤……建议休息一周”,原告刘士洪支付门诊费用703.6元,被告淮安物管公司工作人员支付挂号费、就诊卡费用约20元。2014年7月5日,原告刘士洪到市皮肤病医院就诊,病历载明:××下颌外伤感染”,其支付门诊费用1372.8元。2015年7月8日,原告刘士洪继续到市皮肤病医院就诊,病历载明:××病情好转,续用药治疗三天,建议休息一周”,其支付门诊费用892.8元。庭审中,原告刘士洪主张医疗费2969.2元、误工费1431元(34346元/12月/2)、交通费42元。被告淮安物管公司辩称:市一院的医疗费是其支付,对市皮肤病医院的门诊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误工期限只认可半天,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认可交通费。以上事实,有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监控视频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淮安物管公司作为天山华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放行机动车通行后,疏于观察,未及时控制电动拦道杆。原告刘士洪驾驶电动车外出时,看到回落的电动拦道杆,未尽到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综上分析,被告淮安物管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刘士洪应负次要责任。被告淮安物管公司辩称为原告刘士洪垫付医疗费600余元,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刘士洪不予认可,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刘士洪主张医疗费2969.2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淮安物管公司支付其挂号费等20元,合计2989.2元。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原告刘士洪主张误工费1431元,被告淮安物管公司不予认可。依据原告刘士洪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其误工费1000元。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刘士洪虽未提交证据,但为治疗往返医院事实存在,其主张交通费42元,数额合理,予以认定。综上认定,原告刘士洪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031.2元。依照认定的赔偿数额及双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酌情确定被告淮安物管公司赔偿原告刘士洪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420元,扣除被告淮安物管公司已支付的挂号费等20元,被告淮安物管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刘士洪2400元,余则由原告刘士洪自行承担。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物业管理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士洪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400元;二、驳回原告刘士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士洪负担10元,被告淮安物管公司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颜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汪玲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义务。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