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张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刘凤莉、王德伟等与王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莉,王德伟,王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张民初字第5号原告刘凤莉,1972年2月1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绥化市。原告王德伟,1974年6月2日出生(公),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张泉,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华,1971年10月2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绥化市。原告刘凤莉、王德伟与被告王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泉,被告王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莉、王德伟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原在一起收粮。2013年12月23日,双方解除合作关系,经双方计算被告应为原告退粮点款1078000元,当时约定此款月利息1分5厘,10个月内还款,但被告没有按此约定及时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78000元并按月利1分5厘支付利息利息,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刘凤莉、王德伟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年12月23日欠据原件一张,证实王德华欠退粮点款1078000元,约定10个月还款,月利率1分5厘,被告王德华在欠据上签名的事实。被告王德华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是事实,但我们散伙时经我们算账我欠他们本金980000元,利息98000元。被告王德华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华伟粮贸转让协议书一份,证实民吉粮点、三河二中粮点、民吉二砖厂土地鱼池原由王德华、王德伟共同经营,1、自2013年2月23日王德伟终身退出,由王德华自己经营;2、付给王德伟退出费1200000元;3、在2013年还退费200000元;4、2014年王德华欠退费980000元,利息98000元;5、民吉二砖厂土地鱼池归王德伟终身所有;6、原民吉粮点、三河二中粮点归王德华终身所有的事实。审理查明,原告刘凤莉与原告王德伟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德伟与被告王德华系同胞兄弟。2013年2月以前,原告王德伟与被告王德华合伙经营民吉粮点、三河二中粮点、民吉二砖厂土地鱼池,2013年2月23日原告王德伟与被告王德华散伙。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王德华应退还原告王德伟合伙所得折价款本金980000元,及给付利息98000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王德华给原告王德伟出具欠据一张,王德华欠退粮点款1078000元,约定10个月还款,月利率1分5厘。此款到期后,被告王德华没有按此约定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拖欠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78000元并按月利1分5厘支付利息利息,及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散伙被告应返还属于原告退伙的折价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为凭,据此,原告王德伟与被告王德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王德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偿还欠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原告刘凤莉与原告王德伟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德伟与被告王德华合伙经营所得,系二原告夫妻共同债权,故刘凤莉是本案适格原告人。原告王德伟与被告王德华约定月利率1分5厘,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刘凤莉、王德伟要求被告王德华偿还欠款本金及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凤莉、王德伟欠款本金980000元。二、被告王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凤莉、王德伟欠款利息3773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5日)案件受理费17016元,由被告王德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玉成代理审判员 贾 艳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孙铁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