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三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建梅、杨玉瑶与杨培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梅,杨钰瑶,杨培贵,杨培荣,杨文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民三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梅,女,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钰瑶(又名杨珏瑶),女,199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系原告王建梅女儿。委托代理人王建梅,女,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系上诉人杨钰瑶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培贵,男,46岁,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审第三人杨培荣,男,53岁,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审第三人杨文明,男,78岁,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王建梅、杨钰瑶因与被上诉人杨培贵及第三人杨培荣、杨文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47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秀娥、郝勇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承包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确认以被告杨培贵为农户代表的土地承包经营户头上原告每人6亩(俩人12亩)承包土地经营权,并给予划分。被告杨培贵及第三人返还二原告12亩承包地,并赔偿2014年耕种损失14400元,被告及第三人返还承包地,首先必须证明其已经实际取得承包土地的事实,对此,因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建梅、杨钰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60元,原告已预交1360元,退还原告1360元。上诉人王建梅、杨钰瑶上诉称,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王建梅与前夫杨培华及女儿杨钰瑶均系临河区城关镇蓿亥村第十一村民小组的合法村民,杨培华的承包地在其母亲马秀珍的户头上,王建梅及女儿的承包地在被告杨培贵的户头上,每人分得的土地6亩,承包期30年。2007年王建梅与杨培华离婚,双方协商杨培华的承包地由二上诉人经营管理,之后,二轮土地承包的18亩土地一直由上诉人耕种。2014年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强行阻拦上诉人无法继续耕种,故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裁定,判令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返还二原告12亩承包地,并赔偿2014年耕种损失144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承包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王建梅、杨钰瑶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承包地,上诉人王建梅、杨钰瑶提供的证据首先必须证明其已经实际取得承包土地的事实,对此,因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划分土地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整范围,应告知当事人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故上诉人王建梅、杨钰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志杰代理审判员 李秀娥代理审判员 郝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田易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