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前郭县王府站镇外五家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王府站镇外五家村民委员会,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前民初字第891号原告前郭县王府站镇外五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理人李柏权。被告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建国,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万库。原告前郭县王府站镇外五家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并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王府站镇外五家村民委员会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承建的庆铁线改造工程项目临时征用原告林地1780平方米,被告对地上附着物给予相应补助,对此原告无异议。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允许原告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种植树木,应按永久占地补偿标准每平方米33元予以补偿,对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其占用的原告1780平方米林地按每平方米33元,予以补偿58740元。被告吉林省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庆铁线改造工程的建设单位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分公司,被告系施工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建设的管道通过集体所有的土地影响土地使用的,管道企业应当按照管道建设时土地的用途给予补偿,被告只是施工单位,没有给予补偿的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系庆铁线改造工程的建设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分公司,被告系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前郭县王府站镇外五家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炜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海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