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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执字第4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何志良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何志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天法执字第427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朱正罡,总经理。被执行人:何志良,住广州市荔湾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被执行人何志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665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何志良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9980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执行期间经查,被执行人何志良未在其登记的居住地居住,去向不明,其除在银行有存款3692.02元外,房管、车管部门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登记。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的上述存款,并于2014年10月17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已执行得部份款项并已退发给申请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穗天法执字第4273号案件本次执行。在终结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 林执行员 陈晓升执行员 彭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孙泽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