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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牟执字第6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新安申请执行王栓黎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新安,王拴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牟执字第641-1号申请执行人李新安,男,生于1963年12月26日,汉族,住中牟县张庄镇凌庄村6组,身份号码410122196312262315。被执行人王拴黎,男,生于1973年12月21日,汉族,住中牟县张庄镇宋庄村,身份号码410122197312212355。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的(2011)牟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8月27日向被执行人王拴黎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拴黎在三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报酬20285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07元,交纳执行费206元。但被执行人王拴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拴黎及母亲吴海叶的银行存款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朱新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吕颖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