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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韩建军与郸城县维新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军,郸城县维新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韩建军,男,汉族,1971年1月21日生。被告郸城县维新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兆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勇,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建军诉被告郸城县维新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新牧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军、被告维新牧业法定代表人侯兆坤及委托代理人任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建军诉称:2013年5月18日,原告应聘到被告维新牧业工作,从事销售送货业务,负责周口市八一路以东、沙河以北区域万果园连锁超市等所有商场超市销售送鸡蛋业务,工资为底金800元并按供货销货金额提成2.5%。工作六个月后,被告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通知我不让供万果园超市及市区中心医院附近超市,让我去郊区销售,使我的工资少了一大半,我提出异议,被告便于2013年12月30日通知解聘我。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规定,不签订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扣发劳动者工资,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工资1600元、补偿二个月工资6000元、支付法定加班费2080元、赔偿2014年1月1日起至支付工资补偿金期间的误工费每日182.35元和交通费。被告维新牧业辩称:1、原告以劳动争议起诉是错误的,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2、原告诉称被告将其解聘不是事实,是原告自行离开不干的;3、原告要求支付的各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代收的货款中有7098元没有交给被告,应当给付。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5月18日起,原告韩建军开始从事为被告维新牧业往周口市万果园等多家超市送鸡蛋并捎回货款交与被告工作,双方商定原告工资底金为800元,另按送货金额的2.5%提成。2013年12月27日后,因原告认为被告让其送货的超市范围改变,使其收入减少,便提出异议,于是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不再为被告送鸡蛋,被告也未要求原告继续工作。又查明,被告尚欠原告从2013年12月5日至12月31日计27天的工资697元和提成866元。本院认为:原告韩建军从事为被告维新牧业往超市送鸡蛋并代收货款工作,双方商定工资底金为800元,另按送货金额的2.5%提成是事实。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让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且约定有工资,故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支付所欠原告工资697元和提成866元。原告因对被告改变其业务范围,使其收入减少不满意,自2013年12月31日起不再为被告提供送鸡蛋劳务,同时被告也未要求被告继续工作,应视为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超过六个月,故被告应依法补偿原告一个月工资的二倍,由于原告的收入不固定,其工资标准以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为宜,经计算二倍工资为3734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加班和存在交通费损失的事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和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属于自行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自给付工资补偿金期间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称原告收回货款后有部分未交一事,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韩建军与被告郸城县维新牧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郸城县维新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建军支付2013年12月5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款1563元,补偿二个月工资3734元,共计5297元。三、驳回原告韩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郸城县维新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 海审判员 毛 军审判员 彭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马慧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