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喀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王玉林与许耀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王玉林,男,195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许耀武,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玉林与被告许耀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项全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耀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林诉称,2009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务工,约定日工资100元,共务工47天,产生工资款4700元,工程完工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4700元,诉讼费用被告负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许耀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玉林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许耀武拖欠工资,也未申请本院调查,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耀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宋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