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川RCU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嘉陵区吉安镇七二嘴村外路段处,与相向而行的邓某某驾驶的川X1AX**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擦挂,梁某某连人带车掉入公路外约6米高的田地里,造成梁某某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某和梁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送检的梁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2.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梁某某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检(乙醇)字(2015)001号鉴定文书,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南公直三认字(2015)第6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梁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川RCU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邓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川X1AX**号自卸低速货车行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表,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