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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京山民二调确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胡荆江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京山民二调确字第00002号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法定代表人:万翔,该公司经理。申请人:胡荆江。申请人:李发元。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了申请人胡荆江、李发元要求确认交通事故人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黄德泽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胡荆江、李发元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经黄德泽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1、-医疗费按医保标准核审后19343.57、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10天×23693/365=7789.5元、护理费40天×26008=2850.2元、伙补费18天×20元=360元、残疾补偿金8867×20年×10%=17734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679.9合计54057.172、以上费用按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789.5元、护理费2850.2元、残补17734元、摩托车修理费679.9合计38404.4元。3、超出交强险费用(19343.57-10000)=9343.57元、伙补费360元、后期治疗5000元,合计14703.57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达成的上述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李明超与申请人高以清于2015年3月24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黄德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向纯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