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民初字第183号原告:陈某。被告:程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程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原告患病做了手术,但仍坚持工作,直到2010年,原告实在支撑不住才在家休养。被告不仅不照顾原告,还故意找理由污蔑原告,甚至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实在忍无可忍,于2014年10月2日带着儿子回娘家居住。被告趁着原告回娘家时,与别的女人同居生活。原告从回娘家后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综上,被告在原告患病期间不仅没有尽到丈夫应尽义务,还不忠于原告,并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程某乙随被告抚养;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城东联东小区10幢三单元311室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程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程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其离婚理由不足。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互谅互让,和好仍有希望的,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安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侯恋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