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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纵大胜与尤兴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纵大胜,尤兴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1686号原告:纵大胜,男,1993年09月0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王鑫宇,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琳华,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兴东,男,1974年0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纵大胜与被告尤兴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陈远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纵大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鑫宇、张琳华与被告尤兴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彬诉称:2012年被告承建防腐工程期间,经最后结算,尚欠原告工资3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000元。原告纵大胜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欲证明其自然情况及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欲证明被告欠工资款的事实。被告尤兴东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不欠原告工资,当时老板不承认有原告的工资;3000元工资是欠原告父亲的,且已经给清了。被告尤兴东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原告跟随被告在徐州打工。2012年11月2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芹3000、宾1500、明1500、胜3000,欠本人芹、宾、明、胜四人工资9300元,尤兴东,2012.11月21日”,该欠条中的“胜”就是本案的原告。至今被告未予给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尤兴东欠原告纵大胜工资款3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尤兴东应当承担给付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尤兴东支付工资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尤兴东主张不欠原告工资,该工资款是欠原告父亲的,且已经付清,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兴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纵大胜的工资款人民币3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尤兴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郑玉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