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申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陈守治因与被申请人谢淑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守治,谢淑锋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信中法民申字第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守治,男,汉族,1962年11月27日出生,系河南省西平县重渠乡人,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代理人:闫清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淑锋,男,汉族,1950年11月2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高宜民,男,汉族,1956年2月11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再审申请人陈守治因与被申请人谢淑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守治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一、二审认定申请人的实际施工量错误。被申请人谢淑锋在陈维金诉谢淑锋及申请人一案的庭审中承认其只完成了三层以下的主体工程,其余是由申请人自已完成的。而且被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并未按照图纸的设计进行施工,一、二审却按照图纸设计的每层面积来计算工程量,增大了被申请人的实际施工面积。(二)一、二审法院按照补充协议的内容认定每平方米按79元计算工程款错误。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将工程单价由合同约定的71元每平方米提高到79元每平方米是附条件的,是为了加快工程进度,提前完成工程。而补充协议达成后被申请人因自身原因没有继续施工,因此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合同约定的71元每平方米的前提是全部完成工程量,而被申请人只完成了三层以下的主体工程,因此,工程款的认定不应以每平方米71元计算,更不应以每平方79元计算。被申请人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审认定的原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已经(2003)浉法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虽然申请人历次庭审对此均不服,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判决是错误的。因此原审认定的被申请人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是正确的。(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四层以下协议”是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书》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且在原庭审中,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供了2002年9月28日由范国军、谢淑锋、陈守志三人签名的证明,证明在2002年9月28日该工程4#楼第四层主体全部完工。因此原一、二审按照补充协议的内容认定每平方米按79元计算工程款完全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陈守治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蔡红莉审判员 邰本海审判员 冯卫疆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石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