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济民初字第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严升(生)福与张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升(生)福,张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济民初字第0078号原告严升(生)福。委托代理人黄厚林(特别授权),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峰。原告严升福与被告张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升福的委托代理人黄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峰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举证通知等,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升福诉称,2009年12月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0年3月1日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1.5%,2012年4月1日借款46000元,合计借款106000元,利息28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6000元,其中40000元自2010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兹借到严生福现金贰万元整(20000)。”2010年3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得人民币40000元,出具借条1份,载明:“兹借到严升福现金肆万元整,月息按壹分半计息。”2012年4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得人民币46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严生福现金肆万陆仟元整(46000),特此借据。”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以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特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40000元借款自2010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严升福人民币106000元,其中40000元自2010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尹红梅审 判 员 杨 惠人民陪审员 周益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