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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熊百元与易全荣、王泽人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百元,易全荣,王泽人,罗劲松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329号原告熊百元,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被告易全荣,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江西省鹰潭市高新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周宇飞,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泽人,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被告罗劲松,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江西省鹰潭市。原告熊百元(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易全荣、被告王泽人、被告罗劲松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百元,易全荣及委托代理人周宇飞、被告王泽人、被告罗劲松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出资成立梦幻时空娱乐公司,后原告退出,原告和三被告经协商后签订了《股东协议》,约定将原告在梦幻时空娱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三被告,在支付原告11万元人民币后,剩余13万元在2014年10月30日全部付清并承担月息2分的利息。同时,三被告承诺如在上述期限未付清转让款,之后的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至付清转让款。现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2624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9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付清借款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易全荣当庭辩称,原告起诉我主体错误,我从未向原告借款24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是一份股东协议,该协议是公司的行为,其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我作为梦幻时空娱乐有限公司的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符合法律的规定,我对公司的责任不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我最多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原告起诉的利息过高,应当按照最高院关于借款利息的解释进行确定,最高额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被告王泽人当庭辩称,股东协议完全是公司行为,我本人没有向原告借一分钱,如果有,请原告出示借条;我在公司是一名股东,即使承担责任也应该是公司法人与我们进行协调;利息过高;目前为止,原告还是公司股东。被告罗劲松当庭辩称,原告起诉我们,要求个人承担不合理,该款项属于公司行为;之前承诺的利息一直支付到2014年12月份,是公司支付的。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2014年5月4日股东协议,原告熊百元退出梦幻娱乐有限公司的股份,是转让给公司还是转让给三被告;2、原告熊百元的退股款24万元应该按照何种利息进行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股东决议、动漫城合伙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协议关系,且原告已经退股。经庭审质证,被告易全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股东决议、动漫城合伙协议书,认为股东决议只有复印件;原告的借款应该由公司负责偿还;决议中没有说明被告易全荣应该承担多少赔偿责任;即使承担,易全荣也应当只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利息过高,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该协议没有原告签字,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合伙协议没有异议,但是作为股东仅以出资承担责任。被告王泽人、罗劲松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易全荣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易全荣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企业信息、公司股东出资信息、验资报告、企业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易全荣是鹰潭市梦幻时空娱乐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完全到位,符合公司法对出资的要求,易全荣仅以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到目前为止还是正常营业的,不存在被吊销或者注销的情况,股东不应当承担属于公司的责任。原告及被告王泽人、罗劲松对被告易全荣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泽人、罗劲松未提供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采信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动漫城合伙协议书合伙协议书,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认为系复印件,且股东协议约定的利息过高,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不能认定各被告承担的责任是多少,该协议没有原告签字,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协议本院在庭前已经核实了原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易全荣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各被告王泽人、罗劲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1月11日,原告及三被告共同出资成立鹰潭市梦幻时空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幻时空公司),被告易全荣占40%股份,原告及被告王泽人、罗劲松各占20%股份。2014年5月4日,原告就退出梦幻时空公司股份和三被告签订股东决议并约定:原告熊百元于2014年2月5日退出梦幻时空公司所有股份,原告所有的20%股份折合人民币24万元,签订协议前已经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1万元,剩余13万元三被告同意在2014年10月30日全部付清,该款项未付清之前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支付,如到期未付清剩余款项,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本决议经所有股东签字后生效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泽人、罗劲松共同支付给原告股权转让款110000元,被告易全荣按月息两分分两次支付了6个月利息15600元(一次是由被告易全荣支付,另外一次是通过公司的工作人员支付)。另查明,梦幻时空公司仍正常营业。原告要求各被告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2014年5月4日股东决议系原告就出让其在梦幻时空公司股份和各被告达成协议后形成的,原告虽未在该决议上签字,但原告对决议并未提出异议,且要求各被告按该决议履行,视为原告认可该决议,故该决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各被告辩称转让股权协议系公司收购原告的股权,但在订立协议之前,被告王泽人、罗劲松共同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1万元,签订协议后被告易全荣向原告支付利息15600元,各被告的行为均可以证明各被告已实际履行了决议中的部分义务,视为三被告同意接收原告的股权,且各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支付给原告的11万元转让款及利息系由公司支付,且公司法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故对各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未约定收购原告转让的股份中各自所占的份额,视为三被告不分份额共同收购原告梦幻时空公司的股份,故原告要求各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共同支付剩余欠款1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全荣、王泽人、罗劲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熊百元股权转让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二分从2014年5月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5元(原告熊百元已垫付),由被告易全荣、王泽人、罗劲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