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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晋XX燕鞋服有限公司诉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XX燕鞋服有限公司,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在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丰行初字第45号原告晋XX燕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邓发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成,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泉州市。法定代表人陈伟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林伟江、吴子峰,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温在伟,男,汉族,1968年8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委托代理人夏德平,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晋XX燕鞋服有限公司诉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告知原告补正材料后,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通知第三人温在伟参加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陈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伟江、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夏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晋字(2014)611号《关于对温在伟的工伤认定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温在伟并非原告公司员工,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温在伟长期在陈埭镇承包清理各个工厂的工业垃圾,自2007年起至事故发生之日每天到原告厂区清理工业垃圾,双方系承揽关系。二、温在伟并非为原告提供劳务时受伤,原告无需承担法律责任。温在伟所清理的铁皮房屋并不在原告承租厂房的范围内,该铁皮房屋系丁某某作为车库使用,温在伟应丁某某的要求清理铁皮屋顶。即使温在伟是公司员工,如果在工作时间而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来源合法;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二、被告认定温在伟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温在伟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月20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举证,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温在伟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经被告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后,认定温在伟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认定为工伤,并及时把工伤认定书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关于对温在伟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公司之间为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丁某某的租赁关系是他们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直接证明第三人系非工作原因受伤。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第三人温在伟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温在伟身份证及其厂牌复印件、原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福建省晋江市医院疾���诊断书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请求对其所受伤害予以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月14日受理,同月20日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供证据。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对第三人温在伟、原告公司刷白胶工伍某某进行调查,于同月20日对原告公司员工吴传国进行调查,并分别制作《调查笔录》。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泉人社工认晋字(2014)611号《关于对温在伟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温在伟系晋XX燕鞋服有限公司清洁工。2013年8月14日下午16时许,其在该公司铁皮房屋顶清理垃圾时,不慎从屋顶摔下受伤,其伤情经晋江市医院诊断为:1.胸11胸椎骨折(压缩性粉碎性);2.胸腰部软组织挫伤;3.双肺挫伤。被告认为温在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23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和原告。原告不服,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泉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8日作出泉政行复(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本案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于“2013年8月14日下午16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公司铁皮房屋顶清理垃圾时,不慎从屋顶摔下受到伤害”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与温在伟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本案证据来看,被告对第三人温在伟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其于2004年进原告公司从事清洁工工作,按月发放工资。原告公司刷白胶工伍某某调查笔录中陈述,温在伟是清洁工,负责单位范围内的清洁保洁工作。温在伟的厂牌上亦载明:“姓名温在伟,职务清洁工”,且温在伟系在原告公司发生伤害事故,可以相互印证温在伟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关于其与温在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温在伟应房东丁某某的要求清理铁皮房屋顶而受伤,本院认为,温在伟发生本案事故伤害的地点位于原告公司厂区内,且其系在清理铁皮房屋顶的垃圾时不慎摔伤,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受理关于温在伟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调查取证,并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认为温在伟不是工伤,但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作出《关于对温在伟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晋XX燕鞋服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建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许东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