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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范贤会与程天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贤会,魏威,魏贵英,魏某某,魏宗发,何天兰,程天德,敖东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连支公司,曹礼元,赖家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徐云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630号原告范贤会(系死者魏仁勇之妻),女,汉族,1976年1月15日生。原告魏威(系死者魏仁勇之长子),男,汉族,1997年4月19日生。原告魏贵英(系死者魏仁勇之女),女,汉族,1998年8月11日生。原告魏某某(系死者魏仁勇之次子),男,2002年2月11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5306292002********。原告魏威、魏贵英、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范贤会,身份情况同上。原告魏宗发(系死者魏仁勇之父),男,汉族,1952年7月18日生。原告何天兰(系死者魏仁勇之母),女,汉族,1956年10月13日生。上述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良,云南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程天德,男,汉族,1975年9月5日生。被告敖东秀,女,汉族,1977年9月11日生。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小英,女,汉族,1987年4月1日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孟连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思茅市孟连县娜允镇白象街**号。负责人秦正华,该公司经理(未到庭)。被告曹礼元,男,汉族,1981年11月25日生。被告赖家欢,女,汉族,1990年10月10日生。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奕彤、史朝文。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明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西路***号三合商利写字楼。负责人杨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盛学,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云涛,男,汉族,1981年3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丽侠,云南志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保云南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塔路387号星耀大厦15楼。负责人李忠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范贤会、魏威、魏贵英、魏某某、魏宗发、何天兰诉被告程天德、敖东秀、人保孟连支公司、曹礼元、赖家欢、人保昆明分公司、徐云涛、天平财保云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贤会、魏威、魏贵英、魏某某、魏宗发、何天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被告程天德、敖东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小英,被告曹礼元、赖家欢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奕彤、史朝文,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盛学,被告徐云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侠,被告天平财保云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孟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贤会、魏威、魏贵英、魏某某、魏宗发、何天兰起诉称,2015年2月27日9时50分许,魏仁勇驾驶云CM33**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沿嵩待高速公路行驶至K74+600M处,与对向车道来车会车时,魏仁勇驾车驶往道路左侧,所驾驶的车辆车头左前部与对向车道徐云涛驾驶的云A387**号小型客车左后尾部发生刮擦;后魏仁勇所驾驶车辆的车头又与紧跟徐云涛其后的由程天德驾驶的云JCS6**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正面相撞;紧跟在云JCS6**号轻型普通货车后面由曹礼元驾驶的云A992**号小型客车避让不及,曹礼元所驾车辆的左前部与程天德所驾车辆的左侧相撞;后曹礼元所驾车辆的右前部又与魏仁勇所驾车辆的右前部相撞,致魏仁勇现场死亡,程天德及乘车人李元珍、游杰、敖东秀、程兴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31日寻甸县公安局嵩功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对此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魏仁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天德、曹礼元承担次要责任,徐云涛及乘车人李元珍、游杰、敖东秀、程兴无责任。云A992**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赖家欢,曹礼元系赖家欢的朋友,事故发生时曹礼元向赖家欢借用该车,赖家欢为该车在人保昆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云JCS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敖东秀,实际车主为程天德,两人为夫妻关系,该车系家庭共用财产。敖东秀为该车在人保孟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云A387**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徐云涛,该车在天平财保云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三车均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次事故造成了魏仁勇死亡的重大后果,六原告作为本案的赔偿权利人,特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八被告赔偿:一、死亡赔偿金464720元、尸检费2500元、尸运费12405元、被抚养人魏威的教育生活费45468元、被扶养人魏贵英的生活费53046元、被扶养人魏某某的生活费75780元、被扶养人魏宗发的生活费36807.4元、被扶养人何天兰的生活费43302.86元、车旅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检查费700元,总计794729.26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程天德、敖东秀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及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无异议。魏仁勇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靠右行驶及未按规定系安全带,主观上存在主要过错,应自己承担70%的民事责任。云JCS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敖东秀,实际车主为程天德,两人为夫妻关系,该车系家庭共用财产。敖东秀为该车在人保孟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先行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在处理死者丧葬事宜期间,我们先行垫付了丧葬费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部分:1、原告应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死者系城镇户口,对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举证不能,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尸检费、尸运费、火化费属于丧葬费,在本案中不应重复主张;4、认可车辆鉴定费700元,其余的鉴定费用因不清楚具体用途,故不予认可;5、本次事故造成我方车辆乘客受伤,产生了相关的费用,该费用应在本案当中一并处理。6、因死者魏仁勇在此次事故当中具有重大过错,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人保孟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曹礼元、赖家欢辩称,云A992**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赖家欢,曹礼元系赖家欢的朋友,事故发生时曹礼元向赖家欢借用该车,赖家欢为该车在人保昆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判决,其余的答辩意见与程天德、敖东秀的一致。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尸检费、尸运费、火化费属于丧葬费,已由被告程天德、敖东秀、曹礼元、赖家欢先行作了赔偿,原告在本案中不能获得重复赔偿。我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原告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其余的答辩意见与上述被告的一致。被告徐云涛辩称,我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其它意见与上述被告的一致。被告天平财保云南公司辩称,云A387**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意见与上述被告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9时50分许,魏仁勇驾驶云CM33**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沿嵩待高速公路行驶至K74+600M处时,与对向车道来车会车时,魏仁勇驾车驶往道路左侧,所驾驶的车辆车头左前部与对向车道徐云涛驾驶的云A387**号小型客车左后尾部发生刮擦;后魏仁勇所驾驶车辆的车头又与紧跟徐云涛其后的由程天德驾驶的云JCS6**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正面相撞;紧跟在云JCS6**号轻型普通货车后面由曹礼元驾驶的云A992**号小型客车避让不及,曹礼元所驾车辆的左前部与程天德所驾车辆的左侧相撞;后曹礼元所驾车辆的右前部又与魏仁勇所驾车辆的右前部相撞,致魏仁勇现场死亡,程天德及乘车人李元珍、游杰、敖东秀、程兴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31日,寻甸县公安局嵩功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对此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魏仁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天德、曹礼元承担次要责任,徐云涛及乘车人李元珍、游杰、敖东秀、程兴无责任。死者魏仁勇,男、汉族、1974年9月19日生,户籍登记地址为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扎西镇田坝办事处19号,户籍性质为农转城居民。生前与原告范贤会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子魏威、次子魏某某、女儿魏贵英,魏威生于1997年4月19日,至事故发生时,差52天年满18周岁。就读于云南省威信县第一中学。魏某某生于2002年2月11日,至事故发生时,差5年零16天年满18周岁。魏贵英生于1998年8月11日,至事故发生时,差1年5个月零14天年满18周岁;就读于云南省威信县第二中学。原告魏宗发、何天兰系受害人魏仁勇父母,魏宗发,1952年7月18日生,事故发生时63周岁,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扎西镇田坝办事处黄金坳村民小组44号。何天兰,1956年10月13日生,事故发生时58周岁,魏宗发与何天兰在婚姻期间生育了包含魏仁勇在内的七个子女,两人均为农村居民。2013年度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5156年。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4744元。云JCS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敖东秀,实际车主为程天德,两人为夫妻关系,该车系家庭共用财产。敖东秀为该车在人保孟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云A992**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赖家欢,曹礼元系赖家欢的朋友,事故发生时曹礼元向赖家欢借用该车,赖家欢为该车在人保昆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云A387**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徐云涛,该车在天平财保云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三车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在处理死者魏仁勇丧葬事宜期间,程天德与曹礼元各自向原告支付了魏仁勇的丧葬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居民户口册、农转城居民落户通知单、死亡证明书、村委会证明、学校证明、收条、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予以证实,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第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的保护,根据寻甸县公安局嵩功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仁勇负主要责任,程天德、曹礼元负次要责任,徐云涛无责任。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第二、本案中,魏仁勇与程天德、曹礼元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问题。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魏仁勇在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及行车未按规定系安全带所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次要原因系程天德驾驶未定期进行检验的车辆上路及未确保行车安全所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曹礼元驾驶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所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及对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力分析,并根据以人为本、尊重生命的原则,本院认定魏仁勇承担60%的赔偿责任,程天德、曹礼元各自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人保孟连支公司、人保昆明分公司、天平财保云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应由被告人保孟连支公司、人保昆明分公司、天平财保云南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则由魏仁勇、程天德、曹礼元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徐云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四、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能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受害人魏仁勇的居民身份证、户口册及农业人口转移为城镇人口的落户通知单,证实死者魏仁勇及范贤会、魏威、魏贵英、魏某某的原始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扎西镇田坝办事处黄金坳村民小组19号,2012年6月10日,上述五人由农业居民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人口的事实,其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针对该主张并结合庭审质证情况,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充分证明受害者及家庭成员的户籍性质在一审起诉前因正常原因和正当的途径被当地人民政府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法律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魏宗发、何天兰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第五、赔偿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查明肇事云A992**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赖家欢,曹礼元系赖家欢的朋友,事故发生时曹礼元向赖家欢借用该车,原告在庭审中无证据证实出借人赖家欢在出借该车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因此赖家欢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云JCS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敖东秀,实际车主为程天德,两人为夫妻关系,该车系家庭共用财产。因该车实际控制人及利益获得者同为夫妻二人,故两人为本案的适格赔偿义务人。第六、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⑴死亡赔偿金,是指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事故的相关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死者家属一定数额的赔偿。该项费用的赔偿标准是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乘以赔偿年限来确定。根据上述分析,本案魏仁勇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者在事故发生时年满40岁,根据法律的规定,受害人在60周岁以下的,死亡赔偿金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即23236元×20年=464720元,本院予以认定。⑵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⑶车辆检查费7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⑷尸检费2500元,尸运费12405元,属于丧葬费的赔偿范围,系原告重复主张,本院不予认定。⑸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或者因伤残致其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受其抚养的人无生活来源,影响了现实生活,交通事故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受其扶养的无生活来源的人的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在本案中,①原告魏宗发、何天兰系受害人魏仁勇父母,魏宗发,事故发生时63周岁,何天兰,1956年10月13日生,事故发生时58周岁,魏宗发与何天兰在婚姻期间生育了包含魏仁勇在内的七个子女,两人均为农村居民。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何天兰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魏宗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为: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4744元,赔偿17年,4744元×17年÷7人=11521元,本院予以认定。②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5156年,每天的平均数额为:15156元÷365天=41.5元;③魏威至事故发生时,差52天年满18周岁,计算方法为:41.5元×52天÷2人=1079元。魏某某至事故发生时,差5年零16天年满18周岁,计算方法为:41.5元×(5年×365天+16天)÷2人=38200元。魏贵英至事故发生时,差1年5个月零14天年满18周岁;计算方法为:41.5元×(1年×365天+164天)÷2人=10976元。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521元+1079元+38200元+10976元=61776元。本院予以认定。⑹精神抚慰金,在本案中,受害人魏仁勇的死亡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结合魏仁勇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上述⑴—⑹项费用共计539196元,先扣除车辆检查费700元,剩余538496元。应先用交强险231000元(程天德所驾车辆的交强险限额为110000元,曹礼元所驾车辆的交强险限额为110000元,徐云涛所驾车辆的交强险限额为11000元)进行赔付,其中伤残部分为538496元(包含:死亡赔偿金46472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776元)已超出限额,人保孟连支公司及人保昆明分公司各自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天平财保云南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元,剩余307496元;本案中程天德、曹礼元各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云A992**号小型客车在人保昆明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故剩余的307496元×20%=61499.2元也应由人保昆明分公司向原告赔偿,被告程天德、赖家欢赔偿原告另外的307496元×20%=61499.2元,对于车辆检查费700元,由人保孟连支公司及人保昆明分公司各自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内赔偿300元,天平财保云南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00元,对于程天德与曹礼元各自向原告支付了魏仁勇的丧葬费20000元,因原告未主张,故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对该部分费用的返还问题,二被告可向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对于程天德、敖东秀在庭审中主张的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乘客受伤,产生了相关的费用,该费用应在本案当中一并处理意见,本院认为,该诉请的原被告主体与本案不相符,其法律关系亦不相同,故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云JCS6**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贤会、魏威、魏贵英、魏某某、魏宗发、何天兰关于魏仁勇死亡、伤残项目下的费用110000元,车辆检查费300元,共计1103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云A992**号小型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贤会、魏威、魏贵英、魏某某、魏宗发、何天兰关于魏仁勇死亡、伤残项目下的费用110000元,车辆检查费300元,共计11030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云A992**号小型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贤会、魏威、魏贵英、魏某某、魏宗发、何天兰经济损失61499.2元四、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云A387**号小型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贤会、魏威、魏贵英、魏某某、魏宗发、何天兰关于魏仁勇死亡、伤残项目下的费用11000元,车辆检查费100元,共计11100元。五、由被告程天德、敖东秀赔偿原告范贤会、魏威、魏贵英、魏某某、魏宗发、何天兰经济损失61499.2元。六、被告曹礼元、赖家欢、徐云涛在本案当中不再承担赔偿义务。七、驳回原告范贤会、魏威、魏贵英、魏某某、魏宗发、何天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0元,减半收取2235元,由被告程天德、敖东秀负担447元,由曹礼元负担447元,由原告原告范贤会、魏威、魏贵英、魏某某、魏宗发、何天兰负担1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的两年内。审判员  舒玉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桂辉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