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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行执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泰来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王海宝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来县人民政府,王海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行执字第34号申请执行人泰来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安剑亮,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翟永艳,泰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海宝,男。泰来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泰来县人民政府对王海宝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泰政征补决(2014)3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第三项内容。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泰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泰政征补决(2014)35号补偿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该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决适当。本院认为,泰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泰政征补决(2014)3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泰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泰政征补决(2014)3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第三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作出补偿决定的泰来县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洪波审 判 员  丁长林代理审判员  雷冬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