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熊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62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湖北长江出版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油墨器材部员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同年12月15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人熊某在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40)。被告人熊某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截止2014年11月,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3280.44元。被告人熊某透支后,超过规定还款期限不还,中信银行于2010年7月开始多次通过短信、电话、信函、上门催收的方式进行催收,截止2014年11月,被告人熊某仍不能归还欠款。2014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熊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熊某的家属自愿向中信银行退出透支款本息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中信银行的报案材料;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中信银行对账单、交易流水、催收历史记录、中信银行持卡人外访情况表;个人信用报告;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熊某的家属自愿退还全部案款;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熊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人民审判员 魏崇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杜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