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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2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文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2330号原告文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姚邦永,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雪挺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邦永和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日登记结婚,于同年8月21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架,被告对原告有殴打行为,原、被告从2013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分居后,被告几乎不给张某乙生活费,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诉讼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离婚理由不属实,被告与原告的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全部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相识恋爱,2012年2月2日双方自愿在合川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于2012年8月21日生育儿子张某乙,2014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于当年5月底回娘家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曾到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未果。2015年3月,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诉讼请求如前,案经审理中调解和好无果。审理中还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底分居生活后至2015年春节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张某乙的生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曾一度时期很好,后因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其夫妻感情不和,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雪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向志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