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中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宇峰、高雅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中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宇峰,高雅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中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珂,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东辉,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合,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宇峰,男,汉族,1978年10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雅歌,女,回族,1983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仁为,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中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宇峰、高雅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宇峰于2014年6月10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因其楼房漏水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0000元;2、第三人在其管理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发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郑州中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中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合,被上诉人刘宇峰,被上诉人高雅歌的委托代理人朱仁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7日登封市御景东方5号楼203室被告家中因下水道堵塞造成室内积水,被告发现后随即联系物业进行修理,但经维修人员检查维修后下水道仍未疏通。第二天被告找人将家中的下水道开口进行了疏通,但仍然没有彻底疏通,后被告又发现家中下水道堵塞造成室内积水,被告联系物业找来本案证人蔺原庆进行了第三次疏通,在被告家中疏通未果后,维修人员将地下室下水管道弯头去掉后才最终疏通成功。2014年2月9日,原告发现家中的墙壁,地板及衣柜因被告家中之前所述的下水道堵塞积水而被浸湿,于是原告联系了物业和被告,并将该情况反映至登封市房管局物业科,但原、被告和第三人郑州中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多次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203室的业主,其屋内下水管道堵塞致使污水上涌,污水浸湿原告家中财物,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存在管理过失,应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第三人作为小区物业管理者,按约定应对小区内房屋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和管理,由于第三人没有及时疏通下水管道,导致污水持续上涌,浸湿原告家中财物,且事发后第三人没有及时通知原告,故第三人存在明显管理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称由于被告不同意打开下水管道故而没有维修,但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根据业主与第三人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人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采取紧急避险等损坏乙方必要财产的行为,故对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另第三人称其已明确告知被告所有关于装修事项,已尽到物业服务职责,该院认为无证据证明下水管道堵塞是由被告装修造成,本案第三人过错不在于装修事项是否尽到告知义务,而在于下水管道堵塞后第三人是否尽到及时维护义务,故对第三人的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经鉴定为10438元,鉴定费2000元,根据被告和第三人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被告承担30%×12438共计3731.4元,第三人承担70%×12438共计8706.6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雅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共计3731.4元;二、第三人郑州中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共计8706.6元;三、驳回原告刘宇峰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雅歌承担90元,第三人郑州中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1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郑州中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对御景东方小区内房屋共用设施设备有义务进行维护和管理,但应当在合理范围承担该义务。上诉人无法预料到积极清除积水仍会浸湿刘宇峰家中财物,因此未及时通知,也是符合情理的。本案是侵权纠纷,刘宇峰未能举证证明下水管道堵塞的原因及由谁造成的,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大部分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宇峰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尽到管理职责,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雅歌答辩称,其已经向上诉人交纳了物业费,上诉人应当负责小区公共下水管道在内的公共设施的维修,确保高雅歌家内公共下水管道的畅通。公共下水管道堵塞,应当及时疏通。高雅歌按照约定装修房子,没有违反约定,下水管道堵塞时自力进行抢修和疏通,避免损失的扩大,高雅歌没有过错。因上诉人没有尽到物业管理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70%,划分责任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中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雅歌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郑州中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下上水管道等共用设施负有维护和管理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郑州中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高雅歌家中下水管道堵塞后及时进行了维修,并及时将高雅歌家中存在积水的事实告知被上诉人刘宇峰,因此,对于刘宇峰家中财产受损上诉人郑州中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郑州中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郑州中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燕燕代理审判员 潘 冲代理审判员 曹逢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魏少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