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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孙玉宗、朱某等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宗,朱某,付某,高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王某丙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玉宗,个体。2006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6000元;2007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6000元。2011年11月15日减刑释放。2014年6月6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玉洁,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个体。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志明,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个体。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2015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辩护人籍逢进,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个体。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4月2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职工。2014年7月7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2015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辩护人姜振建,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个体。2014年7月7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农民。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丙,司机。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4)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玉宗、朱某、付某、高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王某丙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玉宗及其辩护人杨玉洁、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杨志明、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籍逢进、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姜振建、被告人高某、王某乙、刘某、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高某经营青州市沃德药业公司,该明知被告人朱某无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许可证,仍以每车1万元的价格让朱某非法处置其公司产生的废水。2014年3月份,被告人朱某带领其雇佣的司机即本案被告人刘某、王某丙驾驶罐车从青州市沃德药业公司拉出3车约90吨废水由朱某联系被告人王某甲送至寿光市羊口镇豪源化工五七厂,王某甲从中赚取好处费人民币9000元。2014年4月份,经被告人王某乙介绍,被告人王某甲结识被告人孙玉宗,并让孙玉宗找地方帮忙处置废水,后被告人孙玉宗提供寿光市昌大路路西侯镇陈营村北盐田旁的渗坑用于偷排废水。被告人朱某带领被告人刘某、王某丙驾驶罐车从青州市沃德药业公司拉出3车约90吨废水,在被告人王某甲的带领下,趁天黑之际向孙玉宗提供的寿光市昌大路路西侯镇陈营村北盐田旁的渗坑内偷排。被告人王某甲从中嫌取好处费人民币11000元,王某甲给孙玉宗好处费人民币4500余元。2014年5月份,被告人朱某又指使被告人刘某、王某丙驾驶罐车从青州市沃德药业公司拉出三车约90吨废水,运到寿光市侯镇新海路南一公里、大九路东侧由被告人孙玉宗租赁的院落内,将废水偷排至院内东北角事先挖好的两个渗坑内。经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鉴定,该院内东北角两个渗坑内的废水PH值为0.22、汞含量为0.0022mg/L、苯含量为3.94mg/L。2、被告人朱某联系被告人付某通过姚福兴(另案处理)拉盐酸除锈产生的废液,付某承诺每车废液给朱某3000元的报酬。自2014年5月中旬起,被告人付某使用自己的罐车指使司机从姚福兴处拉废液,被告人朱某指使王建坤(另案处理)去寿光荣乌高速岔河路口将车带领至寿光市侯镇新海路南一公里、大九路东侧由被告人孙玉宗租赁的院落内,将废液倒至院内西北角及北院墙下的事先挖好的三个渗坑内,先后共偷排200余吨废液。被告人孙玉宗趁下雨之际利用水泵将坑内的废液直接排至院内土壤中,导致土壤被严重腐蚀,造成大面积污染。经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鉴定,该院内西北角及北院墙下三个渗坑内的废水PH值<0.01。2014年6月4日,被告人孙玉宗电话联系侯镇派出所教导员杨艳生打算到派出所自首,次日被抓获;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朱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乙带领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朱某提供犯罪嫌疑人张成金藏匿地址,让公安民警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成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丁、郭某、杨某、丁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土地租赁合同、青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朱某检举揭发犯罪线索的调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朱某的询问笔录、犯罪嫌疑人张成金的供述、本院(2007)寿刑初字第102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玉宗、朱某、付某、高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王某丙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玉宗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王某乙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玉宗、朱某、付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王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王某甲、孙玉宗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对被告人孙玉宗、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孙玉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玉宗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不应将2014年3月份经被告人王某甲介绍排放到豪源化工五七厂的三车废水认定在涉案数额中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安全管理制度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玉宗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朱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付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已执行完毕。罚金已缴纳10000元,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王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已执行完毕。罚金已缴纳10000元,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刘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王某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王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追缴被告人朱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5500元、被告人孙玉宗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凤丽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秀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