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胡骏云与江西晟浔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骏云,江西晟浔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胡骏云。委托代理人何明奎,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西晟浔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启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荣华,九江县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骏云诉被告江西晟浔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骏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胡骏云自2014年7月29日起在被告江西晟浔机械有限公司务工,从事钻床工作。2014年9月5日15时,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被上面掉落的电机砸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6日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残九级一个,十级一个,后期治疗费8000元。原告胡骏云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29176.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提供相关分项证据予以证明,且数额笼统不具体,不能反应其诉讼主张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二、原告的赔偿请求,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首先,原告计算误工费的时间过长,标准过高,误工时间只能按照住院期间或医疗机构出具的书面证明而确定误工时间;误工费标准只能以原告在被告处做工时每天实际工资标准计算。其次,原告居住农村,只能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另外,精神抚慰金数额也超出规定标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3份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171医院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情况及产生的医疗费用情况。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8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提出异议,对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有退休工资。对证据2,认为该份证据中没有关于原告是否需要继续治疗及误工时间的证明。对证据3,认为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书是原告单方所为且被告不知情,故对该证据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为反驳原告主张,被告提供证据1份,即工资表证明(下称证据4),证明原告实际工资报酬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工资表不是正规的工资表,上面盖的不是财务章,且没有原告签字,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间系劳务关系,不能证明工资收入情况。证据5,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是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重新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原告腰部损伤其伤残级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胸部损伤其伤残级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8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电动机将原告打伤,系电动机质量有问题,应将电动机生产厂家追加为本案被告,从而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原告提供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只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2,原告提供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等只是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受伤后入院治疗情况以及产生医疗费情况,且证据1、证据2真实合法,故对证据1、证据2予以采信。对证据3(江西九江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5(江西求实司法鉴定意见书),这两份鉴定意见书均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且鉴定结论完全一致,故对证据3、证据5予以采信,虽被告认为电动机将原告打伤,系电动机质量有问题,应将电动机生产厂家追加为被告,并以此为由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因电动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被告与电动机生产厂家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故被告的质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告的证据4,因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上并无原告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且原告以此为由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证据4不予采信。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7月29日,原告胡骏云在被告江西晟浔机械有限公司处务工,从事钻床工作。2014年9月5日15时许,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被上面掉落的电机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9天,花去医疗费220元(其余9万元已由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6日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和2015年4月8日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其鉴定结论均为:原告腰部损伤其伤残级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胸部损伤其伤残级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内固定取出)评定为8000元。另查明原告户籍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因本事故已支付原告人民币4000元。本院认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骏云受被告雇请,并在被告处从事钻床工作中被上面掉落的电机砸伤,被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原告提出医药费220元,被告无异议,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原告提出误工费149天(住院59天+全休90天)×119元/天=17731元,因原告构成伤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原告误工时间为102天,对原告的收入情况,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按1700元/月计算,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按102天×1700元/月÷30天=5780元予以认定。原告的护理费59天×89元/天=5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20元/天=1180元,伤残赔偿金21873元/年×19年×22%=91429.14元均符合规定的计算标准,对这三项费用予以认定。原告提出营养费59天×30元/天=1770元,其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即营养费为59天×20元/天=1180元。根据住院天数、路程远近(沙河至九江),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59天×5元/天=295元予以认定。鉴定费1300元,有正规票据,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机构意见,对这两项费用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根据其伤残情况,精神抚慰金按4400元予以认定,根据以上分析,原告因本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9035.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骏云因本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9035.14元,由被告江西晟浔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尚应承担115035.14元,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84元,由被告江西晟浔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658元,由原告胡骏云承担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庆胜审 判 员 程汪生人民陪审员 戴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朱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