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郭桂兰与XXX、张景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桂兰,XXX,张景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257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郭桂兰,女,1977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执行人XXX,女,1975年6月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执行人张景羽,男,1972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申请执行人郭桂兰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XXX、张景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13594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执行费1604元,现无执行回款。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张景羽现住房的房产档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钒审判员 尹新忠审判员 黄克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孟祥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