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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赵欣、程玉玲、赵少刚、李道会与马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欣,程玉玲,赵少刚,李道会,马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一初字第10号原告:赵欣,男,生于1968年8月16日,汉族。原告:程玉玲,女,生于1974年7月11日。原告:赵少刚,男,生于1963年7月28日,汉族。原告:李道会,男,生于1965年9月25日,汉族。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焕彩。被告:马磊,男,生于1989年2月17日,回族。委托代理人:华成先,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原告赵欣、程玉玲、赵少刚、李道会与被告马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镇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赵欣、程玉玲、赵少刚、李道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焕彩,被告马磊的委托代理人华成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镇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18时20分许,原告程玉玲、赵少刚、李道会三人乘坐由原告赵欣驾驶的豫RKC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248省道邓州市裴营乡肖营村时,与被告马磊驾驶的豫R216**号小型普通客车正面碰撞,致使四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由于被告马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镇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588元。四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赵欣、程玉玲、赵少刚、李道会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四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3、住、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历等一组,用以证明四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产生的医疗费用;4、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赵欣驾驶的车辆因本事故造成的车损情况;5、交通费、住宿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四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住宿费用损失。被告马磊辩称:一、自己驾驶的车辆购买有交强险,故四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二、原告方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自己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只应承担该损失的一半;三、本次事故也给自己造成了车损,经鉴定损失价值为5770元,对此原告赵欣应承担一半数额,两方损失应相互抵扣。被告马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磊的身份信息情况;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马磊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交强险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磊驾驶的车辆购买有交强险;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该事故给被告马磊造成的车损情况。被告平安财险镇平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该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四原告及被告马磊提交的证据,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另外两方对对方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除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5交通、住宿费票据酌情予以认定外,其余证据均予认定。经庭审质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9日18时20分许,原告赵欣驾驶的豫RKC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248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邓州市裴营乡肖营村处,与被告马磊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的豫R216**号小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致使原告赵欣及车辆乘坐人原告程玉玲、赵少刚、李道会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四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邓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2月22日,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邓公交认字(2014)第00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欣、马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程玉玲、赵少刚、李道会无责任。另查明:本案庭审后,由于四原告与被告马磊就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赔偿已达成和解,四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马磊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磊与原告赵欣驾驶的车辆相碰撞,致使四原告赵欣、程玉玲、赵少刚、李道会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这一基本事实清楚,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四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一、原告赵欣1、医疗费11480.1元;2、误工费350元(50元/天×7天);3、护理费350元(50元/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5、交通、住宿费酌定为200元;6、车损3845元。二、原告程玉玲1、医疗费3035.8元;2、误工费100元(50元/天×2天);3、护理费100元(50元/天×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5、交通、住宿费酌定为200元。三、原告赵少刚1、医疗费190.8元;2、误工费100元(50元/天×2天);3、护理费100元(50元/天×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5、交通、住宿费酌定为200元。四、原告李道会1、医疗费2806.10元;2、误工费100元(50元/天×2天);3、护理费100元(50元/天×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5、交通、住宿费酌定为200元。四原告的上述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赵欣6687.3元,原告程玉玲3495.8元,原告赵少刚650.8元,原告李道会326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四原告赵欣、程玉玲、赵少刚、李道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常 新审 判 员  闫 静人民陪审员  马成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武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