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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兰景武与刘旭东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景武,刘旭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00276号原告兰景武。被告刘旭东。兰景武与刘旭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洪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景武,被告刘旭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景武诉称,2011年6月份,被告刘旭东将其承包新宾大四平马架子棚户区改造工程中的水暖部分分包给我,当时双方约定每平方米工程款12元,我共计施工25365.96平方米���被告刘旭东应支付我工程款304391.52元,被告已给付24万元,尚欠我工程款6万多元,我现在要求被告刘旭东给付我工程款6万元,被告刘旭东辩称,原告兰景武所述经过基本属实。原告兰景武施工面积是25365.96平方米,当时约定每平方米12元,我应付工程款为304300元左右。我已给付原告兰景武工程款24万余元,还欠6万多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被告刘旭东将其承包的新宾满族自治县大四平马架子棚户区改造工程中的水暖工程分包给原告兰景武,双方约定工程款为每平方米12元。原告兰景武施工25365.96平方米,被告刘旭东应给付原告兰景武工程款304391.52元。被告刘旭东给原告兰景武出具欠据。嗣后,被告刘旭东给付24万元,尚欠工程款64391.52元。现原告兰景武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旭东立即给付工程款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欠据等在卷为凭,���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兰景武与被告刘旭东达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后,原告兰景武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交付给被告刘旭东,被告刘旭东给原告兰景武出具了工程款欠据,应视为对施工质量的认可。因此,原告兰景武要求被告刘旭东给付工程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旭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兰景武工程款六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原告兰景武预交),由被��刘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洪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谭满琴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