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乐山市某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荥经县某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某机械有限公司,荥经县某煤业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345号原告乐山市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法定代表人田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特别代理),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荥经县某煤业公司,住所地荥经县。法定代表人雷某。原告乐山市某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荥经县某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市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参与了审理,被告荥经县某煤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市某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与被告形成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矿山采掘器材,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截止2014年初原、被告双方均保持良好的交易往来,但至2014年6月30日双方最后一次核对账目确定余款为277534.00元之后,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77534.00元;2、被告承担延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30%-50%计算的标准计算)截止2014年12月29日的金额为11369.0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从四川信用网打印的被告信息截图,予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截止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的对账单(复印件),截止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的对账单(原件),予以证明原告欠款277534.00元。被告荥经县某煤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起,原告乐山市某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荥经县某煤业公司供应矿山采掘器材等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4年12月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77534.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77534.00元;2、被告承担延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30%-50%计算的标准计算)截止2014年12月29日的金额为11369.0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在货物买卖过程中未对延期支付货款违约金进行约定。原、被告双方对账后,也未对延期支付货款违约金进行过协商或约定。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截止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的对账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按约定供应相应的矿山采掘器材,被告也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77534.00元,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11月30日后已支付部分或全部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75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查明,双方在交易或对账过程中无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相应的特别约定,故原告以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为由,应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荥经县某煤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乐山市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753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4.00元(原告乐山市某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荥经县某煤业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郑 涛人民陪审员 邓国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