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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小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叶富领与马军梅、苏保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富领,马军梅,苏保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小民初字第31号原告叶富领,男,汉族,1973年4月19日出生,住博乐市。被告马军梅,女,回族,1966年7月13日出生,住博乐市。被告苏保清,男,回族,1963年6月24日出生,住博乐市。原告叶富领与被告马军梅、苏保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瑞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富领,被告马军梅、苏保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富领诉称,被告马军梅、苏保清于2014年2月19日借原告叶富领现金20000元,口头约定半年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4800元。被告马军梅辩称,欠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的事实认可,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苏保清辩称,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条,也没有见过借的钱,且苏保清与马军梅结婚后的帐目都是马军梅管的,后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欠帐由马军梅个人偿还,故对借原告的钱不应由苏保清偿还,不同意原告要求苏保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马军梅向原告叶富领借现金20000元,利息为每月2分,被告马军梅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款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共计12个月的利息4800元(20000元×0.02元/月×12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马军梅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款未偿还的事实认可,但称该款是为了偿还被告苏保清在邮政银行的贷款所借,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及数额均认可。被告苏保清对借条的真实性以不知道为由不予认可,虽然以苏保清的名义向邮政银行贷款,但贷款都是由马军梅支配的,苏保清没见过贷款,是否偿还也不清楚,但邮政银行未再向被告苏保清催收过贷款。另苏保清与马军梅离婚时协议约定欠帐由马军梅个人偿还,故苏保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及数额无异议。另查,被告马军梅与苏保清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4月10日协议离婚,并约定所有债务均由被告马军梅承担。该事实有二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仍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军梅借原告叶富领现金2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有被告马军梅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且被告马军梅对该事实亦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军梅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4800元,符合双方约定,二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方式及结果均认可,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苏保清应否对马军梅的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时间是2014年2月19日,二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协议离婚。本案债务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二被告已离婚,但该债务依法仍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于原告叶富领要求被告苏保清与马军梅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8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保清辩称未见过借条,且与马军梅离婚时协议约定债务均由马军梅偿还,故本案借款应由马军梅个人偿还的辩解理由,系夫妻离婚时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军梅、苏保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叶富领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马军梅、苏保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叶富领借款利息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马军梅、苏保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曹瑞恒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霍明荣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