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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春友诉被告张建华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友,张建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27号原告杨春友,男,汉族,1967年1月29日生,住贵州省开阳县冯三镇安坪村半坡组。被告张建华,男,汉族,1972年10月15日生,住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S区项目部。原告杨春友诉被告张建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应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友、被告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友诉称:2015年1月29日下午5时,被告张建华因琐事与原告杨春友及第三人杨超发生争执,致原告及第三人受伤住院。经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花果园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一致协议,由双方互相承担对方的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原告自2015年1月29日在南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出院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故原告诉来贵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张建华支付原告杨春友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802.4元(杨春友医疗费5152.4元,误工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华辩称:是原告先打我的,我叫了人来,具体是谁打伤原告的我不清楚。我也被原告父子俩打伤了,也要求他们支付我的相关费用。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下午5时许,原告杨春友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S区工地施工时,与被告张建华因琐事发生争执,杨春友及其子杨超与张建华发生抓扯,张建华随后打电话叫来张建康等人,将杨春友及杨超打伤。随后,杨春友被送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5天。在住院期间,杨春友共计花费医疗费5152.4元(有正式医疗发票3张)。2015年1月30日,张建华与杨超在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花果园派出所签订《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互相承担对方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2、双方不再因此事发生纠纷,违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签订调解协议后,被告未按照协议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贵阳市南明区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张建华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称是被告将其打伤,被告辩称不是其本人打伤的原告,但被告认可系其叫来的人将原告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理应与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未提供侵权行为人的相关信息,而原告也不认识实际侵权人且并未要求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与实际侵权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原告有权选择被告或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华应对原告杨春友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张建华理应对杨春友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春友诉请的医疗费5152.4元,有正式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1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春友诉请误工费2400元,其提交了证明一份,证明其误工损失为6000元,现原告主张2400元,本院从其自愿。原告杨春友诉请的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认可。故本案原告杨春友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正式医疗发票为:3.5元+4757.40元+290元+105元=5155.9元,原告主张5152.4元,本院从其自愿。2、误工费:原告主张2400元,本院从其自愿;交通费:100元。上述金额共计7802.4元,即杨春友的损失共计为7802.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杨春友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780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应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焕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