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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储××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储××,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储××酒后驾驶牌照为津K×××××号黄色夏利牌小轿车,从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家园出发,经津汉公路、外环线行驶至津塘公路,沿津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丽开发区一经路路口掉头,后向西行驶至东丽医院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储××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3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孙××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检验鉴定、驾驶员及机动车查询信息、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储××目无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振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速 录 员  吴 伟书 记 员  李 陆本判决所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