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四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陆灿旺、陆丽香等与黄成添、李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成添,李斌,陆灿旺,陆丽香,文增芬,梁建赛,陆雪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民四终字第2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成添。委托代理人:潘先贵,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斌。委托代理人:石修烈,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灿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丽香。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大伟,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文增芬。委托代理人:周泳,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梁建赛。委托代理人:李静,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陆雪娇。委托代理人:甘友思,广西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成添因与被上诉人李斌、陆灿旺、陆丽香、一审被告文增芬、陆雪娇、梁建赛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14)海事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成添的委托代理人潘先贵,被上诉人李斌的委托代理人石修烈,被上诉人陆灿旺、陆丽香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大伟,一审被告文增芬的委托代理人周泳、梁建赛的委托代理人李静、陆雪娇的委托代理人甘友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8时下班后,横县六景镇福娃园幼儿园的陆美清、陈飞芳等6名老师到学生家长即陆雪娇的亲戚位于六景镇官山村的家中参加寿宴。寿宴结束后,谢君宁老师家在官山村便自行回了家,陆美清、陈飞芳等5名老师需要返回六景镇,陆雪娇电话联系了黄成添叫其开船到六景渡口南岸码头去接5名老师。20时30分许,陆雪娇及其亲属用摩托车、电动车将5名老师搭载到渡口码头处。黄成添接到电话后从其朋友家中离开,酒后驾驶“桂横渔01061”号渔船渡过郁江到六景渡口南岸码头后,接上陆美清等5人往六景航运公司上码头方向航行。20时50分许,该渔船与李斌驾驶的“横县南通678”号船发生碰撞,导致渔船翻沉,黄成添、陆美清等6人落水,后陆美清、陈飞芳溺水死亡。5月26日,横县司法局六景司法所组织事故死者家属与有关各方召开了协调会议,会议前后,李斌将14000元、黄成添将2万元、文增芬将1万元、陆雪娇将1000元作为善后处理费,梁建赛将2万元作为后事处理人道主义经费交给六景司法所,6月12日,该所将上述各人支付款项的一半合计32500元转交给陆灿旺。此后,陆灿旺、陆丽香未再得到赔偿,遂诉至一审法院。事故发生后,南宁海事局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对相关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黄成添在5月21日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系横县六景航运公司横县六景横渡01号渡船的渡工,“桂横渔01061”号船系其建造,实际所有人是其本人,平时均由其使用和管理,事故发生当晚20时零几分喝了二两左右25度湘山酒;5月19日官山村一个二十七八岁的女子(陆雪娇)乘坐其渡船时与其约定次日晚上8时左右使用渡船接她家的客人过江回镇上;5月20日晚上8时十几分的时候,陆雪娇打电话说有5人要过江,没有摩托车,其就决定使用渔船即“桂横渔01061”号船载客过江;在5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中其表示持有渡船的渡工证;在5月29日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知道六景镇政府以及海事和交通部门有规定,六景渡口晚上禁止渡人过江,以前也没有请示过政府管理人员,只要有人要求就开渡,其亦知道渔船是不能载客的,但为贪图方便,事发当晚因乘船人数较少就不用正规渡船而改用渔船去渡运。文增芬在5月21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因为其有渔政办证指标,但没有渔船,而黄成添有一艘渔艇但没有指标,黄成添就把艇挂在文增芬名下,实际使用都是黄成添,其不参与该渔艇任何活动。陆雪娇在5月21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儿子及侄女同在六景镇福娃园幼儿园上学,其与梁雪梅老师关系较好,5月12日其对梁老师说,5月20日是其奶奶生日;到5月15日,梁老师就和她说,有6到7个老师都想去作客庆贺其奶奶的生日,其答应了;5月19日陆雪娇乘坐黄成添的渡船时与其约定次日用渡船接送陆雪娇家的客人;5月20日晚,黄成添来到渡口接客人,陆雪娇支付了30元,并问黄成添过渡是否安全,黄成添回答说安全。同乘案涉渔船的周映莉在5月23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晚5名老师上渔船时闻到开艇的人(黄成添)身上有一点点酒味,并问其为什么开小艇过来,其回答经常这样接人的,没事的。同乘案涉渔船的梁雪梅在5月23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晚5名老师上渔船时闻到开艇的人(黄成添)身上有一点酒味。8月6日,南宁海事局作出《南宁“5·20”“横县南通678”与“桂横渔01061”碰撞事故调查报告》,报告查明:“桂横渔01061”号船为黄成添自己建造,据对当事人询问和渔政部门证明,黄成添为领取燃油补贴,将该船挂在文增芬名下……但实际所有及日常使用均为黄成添。8月20日,该局作出南海事结字(2014)003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对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一)黄成添酒后无证驾驶不具备夜航条件的渔船、冒险非法载客、在航行中未能保持正规了望及在紧迫局面形成后所采取的措施不当,导致“桂横渔01061”船与“横县南通678”船发生碰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三条、第六条的有关规定,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二)“横县南通678”船驾驶员李斌未能保持正规了望,在紧迫局面形成后,虽然立即采取了全速倒车的措施,但始终没有鸣笛警告,提醒对方注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三条、第六条的有关规定,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横县公安局六景派出所对相关人员制作了讯问和询问笔录。黄成添在9月23日的讯问笔录中再次承认了前述5月21日南宁海事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的相关事实,并表示对南宁海事局认定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没有异议。六景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文增芬、陆雪娇以及相关人员梁雪梅、韦燕婷、周映莉等人陈述的事实要点与其本人在南宁海事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一致。梁雪梅、周映莉在5月21日的询问笔录中还作出同样陈述:“谢君宁是官山人,她吃完饭后就直接回家了,我和其他四个老师都是住在六景街这边的,所以我们要搭渡船才能回到六景街这边。”韦燕婷在5月21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陈飞芳是博白人,34岁,嫁到六景镇石洲村委,平时在六景街租房住;陆美清是六景镇那莫村人,22岁,平时在六景住。两个都是我们福娃幼儿园的老师。”另查明,陆美清出生于1991年7月9日,生前系南宁市第二师范学校(校址位于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清泉路66号)2011级学前教育专业17班学生,2011年8月入学,学制三年,前5个学期在学校学习、生活,最后一个学期到幼儿园顶岗实习。2014年3月,陆美清到横县六景镇福娃园幼儿园担任实习老师,期间居住于六景镇。“横县南通678”号船为钢质干货船,总长37.60米,型宽7.50米,型深2.35米,总吨199吨,净吨111吨,总功率75.80千瓦,建成日期为2002年8月22日。船舶的登记所有人、经营人为李斌。“桂横渔01061”号船为钢质渔船,长5.93米,宽1.50米,深0.53米,总吨0.6吨,净吨0.2吨,主机总功率14.71千瓦,完工日期2009年1月1日,登记所有人为文增芬。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各被告是否应对陆美清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二、受害人陆美清是否存在过错;三、陆灿旺、陆丽香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是否适当。关于一审被告是否应对陆美清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水上交通事故系一般侵权行为,根据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实施了加害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实施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构成侵权。黄成添自认“桂横渔01061”号船系其建造并实际所有和使用,其与文增芬协商后将该船登记在文增芬名下主要为了取得合法捕捞权,领取燃油补贴,并非是运输船舶挂靠于航运公司名下的情形,且文增芬并未实施与案涉事故相关的行为,故文增芬不承担赔偿责任。陆灿旺、陆丽香认为梁建赛组织老师跨江参加寿宴发生事故应承担连带责任,李斌主张梁建赛根据其过错承担责任,但没有证据证明梁建赛组织老师外出活动。相反,根据参加寿宴的相关人员的陈述,可以证实去参加寿宴是6名老师在业余时间的个人活动,该活动与幼儿园开办人梁建赛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陆灿旺、陆丽香认为陆雪娇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李斌主张陆雪娇应根据其过错承担责任,黄成添主张其是陆雪娇临时雇佣的雇工应当由雇主来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陆雪娇在事故发生后的多份笔录中均陈述其起初只是邀请梁雪梅去参加寿宴,陆美清等其他5位老师是主动要求参加其才答应的,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陆美清等其他5名老师是陆雪娇主动邀请的,陆雪娇也未向参加寿宴的老师承诺提供接送服务,概言之,其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接送义务;虽然黄成添是陆雪娇联系来渡运的,但二人原本约定是用渡船来载客,只是黄成添问知没有摩托车需要渡运后才自行决定驾驶渔船前去,陆雪娇当时不知道该船是渔船,其还特别问过黄成添是否安全。陆雪娇不负有法定或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其行为与船舶碰撞导致陆美清死亡的后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斌和黄成添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三条、第六条的有关规定,主观过错明显,并分别驾驶各自船舶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受害人落水死亡,二人的违法驾驶行为与受害人死亡的损害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人行为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陆灿旺、陆丽香主张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斌和黄成添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黄成添认为,李斌占道航行,其违法驾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中国海事局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一、海事调查与海事诉讼……(五)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可以作为海事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的诉讼证据,除非有充分事实证据和理由足以推翻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的规定,黄成添否定事故责任认定的结论,但不能提供充分的否定证据和理由,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二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被告李斌承担30%的赔偿责任,黄成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受害人陆美清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陆美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有责任保证自身的出行安全。但其缺乏交通安全防范意识,在渡口已经关闭的夜间时段不选择陆路返回六景镇而是选择乘船过渡,客观上增加了出行的危险性;受害人有乘坐过正规渡船在案发渡口过江的经历,应当对渡船特征有一定认知,黄成添驾驶的小船(长5.93米,宽1.50米,深0.53米,总吨0.6吨,净吨0.2吨)外观与渡船有显著区别,登船的时候,陆雪娇、周映莉均已向黄成添提出小船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疑问,在船小并搭载6名成年人的情况下,受害人应当能够感知该船夜间航行的危险系数较高;同行搭乘渔船的周映莉、梁雪梅在调查笔录中均陈述,5人在登船时闻到驾驶员黄成添身上有酒味,据此可以认定受害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黄成添是酒后驾船。因此,受害人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侵权人与受害人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减轻李斌、黄成添20%的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陆美清的户籍登记地虽然是广西横县六景镇那莫村委那务村074号,但其自2011年8月入学就读于南宁市第二师范学校,校址位于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清泉路66号,所在地在建制镇区域,属城镇。陆美清入学后在该校连续学习生活5个学期(即2年多),该校地址即是其经常居住地,2014年3月后又到六景镇福娃园幼儿园实习并居住于该镇,这表明其生活和消费水平客观上等同于一般城镇居民。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陆灿旺、陆丽香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并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该标准根据2013年度统计数据制定)来计算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各方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陆灿旺、陆丽香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3万元。陆雪娇主张黄成添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斌和黄成添分别驾驶各自船舶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受害人陆美清落水死亡,二人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二人的过错程度,李斌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黄成添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文增芬、梁建赛、陆雪娇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其行为与侵权损害后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该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陆美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有责任保证自身的出行安全,但其缺乏交通安全防范意识,在夜间冒险搭乘黄成添酒后驾驶的小渔船,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减轻侵权人李斌、黄成添2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陆灿旺、陆丽香请求按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陆灿旺、陆丽香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2、丧葬费为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以上陆灿旺、陆丽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487418元,侵权人李斌、黄成添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389934.4元。陆灿旺、陆丽香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3万元。李斌、黄成添应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19934.4元。根据二人过错程度,李斌应赔偿30%的份额为125980.32元,扣除其已赔偿的7000元,应赔偿118980.32元(125980.32元-7000元);黄成添应赔偿70%的份额为293954.08元,扣除其已赔偿的1万元,应赔偿283954.08元(293954.08元-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李斌赔偿陆灿旺、陆丽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8980.32元;二、黄成添赔偿陆灿旺、陆丽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83954.08元;三、驳回陆灿旺、陆丽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49元,由陆灿旺、陆丽香负担1490元,李斌负担1472元,黄成添负担5887元。上诉人黄成添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李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理由为:1、“横县南通678”号船占道、逆行。海事局及派出所等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在离竹标渡口岸边20米的水域,足以说明“横县南通678”号船占道逆行。2、“横县南通678”号船超载。该船的参考载货量为320吨,海事局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显示,其装载有270方沙,约等于423.63吨,说明该船已严重超载。案外人杜汉华及甘达新在海事局的询问笔录中也均表示,“横县南通678”号船超过限水线了。3、“横县南通678”号船夜间行驶未开灯光。4、“横县南通678”号船在紧迫局面形成后未采取适当措施。5、案涉船舶碰撞部位位于渔船的右前侧、“横县南通678”号船的左前侧,应由“横县南通678”号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6、“横县南通678”号船未鸣笛。二、受害人陆美清是农村户口,在城镇没有居住或没有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也不在城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黄成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重新确定责任比例;二、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陆灿旺、陆丽香的各项赔偿数额,并由李斌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李斌的责任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黄成添上诉称李斌驾驶的“横县南通678”号船占道逆行要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黄成添上诉提到的询问笔录中,对渔船距离岸边的描述都是“约20-30米”等模糊的概念,且各询问笔录表述不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陆灿旺、陆丽香答辩称:一、对于黄成添及李斌在船舶碰撞事故中的责任分担问题,由法院依法进行认定。二、黄成添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陆美清生前是南宁市第二师范学校2011级学前教育专业17班的学生,该学校位于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陆美清2011年8月入学,学制三年。前五个学期在学校生活、学习,最后一个学期在横县六景镇福娃幼儿园担任实习老师,期间居住在六景镇。一审认定南宁市第二师范学校是陆美清生前的经常居住地,陆美清的生活、消费客观上等同于一般城镇居民是正确的。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三、一审认定陆美清承担20%的过错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陆美清的乘船行为与碰撞事故无任何因果关系。事故发生是李斌与黄成添不谨慎驾驶船舶以致船舶碰撞翻沉造成的,陆美清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四、一审认定黄成添与李斌不负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李斌与黄成添构成共同侵权,应负连带责任。五、一审认定文增芬不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文增芬同意黄成添使用其名下渔政指标,将渔船挂在其名下,并以此获取国家柴油补贴,黄成添则利用渔船捕鱼、运送人员,都是获利行为,事故发生后文增芬却不承担任何责任,显然不公平。一审被告文增芬陈述称:一审法院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正确,文增芬不承担任何责任;受害人的赔偿数额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被告梁建赛陈述称:一审判决关于梁建赛不承担责任的判决认定正确,二审中上诉人也没有对梁建赛提出请求,因此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对梁建赛的责任认定。一审被告陆雪娇陈述称: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和比例没有异议,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且黄成添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该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成添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一审法院直接采用南宁海事局作出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中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与事实不符。2、判决书第10页第2段第4行“并表示对南宁海事局认定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没有异议”的表述与事实不符。3、遗漏查明了李斌驾驶的运沙船占道逆行、运沙船超载、未开灯进行有效了望、在遇险时运沙船采取避让措施不当等事实。上诉人黄成添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横县公安局对黄成添、李斌、麦海燕、陆雪娇、梁雪梅、韦燕婷、周映莉、陆金存、钟永业、杜汉华、甘达新、王福贵、卢润海、冼啓周、陆均安等人所作的讯问和询问笔录,拟证明李斌驾驶的“横县南通678”号船存在占道、逆行、超载、夜间未开灯光进行有效了望、在形成紧迫局面后未采取适当措施、未鸣笛等情况,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横县南通678”号船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及《内河船舶适航证书》,拟证明“横县南通678”号船在A级航区参考载货量为288吨,B级航区参考载货量为320吨,准许航行A级航区,事故发生时运输270立方米河砂,已严重超载。被上诉人李斌、陆灿旺、陆丽香、一审被告文增芬、陆雪娇、梁建赛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李斌对上诉人黄成添提交的证据认为:除证据1中杜汉华和甘达新的笔录以及证据2外,其他的都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都有异议。被上诉人陆灿旺、陆丽香对上诉人黄成添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一审被告文增芬对上诉人黄成添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关于黄成添与李斌的责任分担问题由法院认定。一审被告梁建赛对上诉人黄成添提交的证据认为因为事故不涉及梁建赛,故对以上证据不发表意见。一审被告陆雪娇对上诉人黄成添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黄成添主张的观点。经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成添提交的以上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其证明内容及证明力大小由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案情予以认定。针对上诉人黄成添加对一审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南宁海事局作出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是其依职权对案涉碰撞事故作出的调查结论,一审判决引述该报告内容并无不当;判决书第10页第2段第4行“并表示对南宁海事局认定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没有异议”的表述是黄成添在相关笔录中自认的内容,一审引述也并无不当,黄成添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黄成添主张一审法院遗漏查明运沙船其它违法事实的问题,本院将在下文说理部分予以阐述。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事故责任应该如何分担;二、陆美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应该如何分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横县六景渡口南岸码头水域,南宁海事局作为该水域负责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的行政主管机关,其通过调查取证、现场试验等方式作出了《南宁“5.20”“横县南通678”与“桂横渔01061”碰撞事故调查报告》及《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在无其他充分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调查报告及调查结论书中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原因的认定可以直接采信,并作为事故中民事责任认定的参考依据。根据上述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结论书及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案涉事故是两船共同过失所致,“桂横渔01061”号船存在以下过失:(一)酒后无证驾驶船舶;(二)用渔船违法搭载乘客,且超过渔船核载人数;(三)渔船不具备夜航条件,也未显示灯光信号;(四)航行中未进行正规了望;(五)在两船形成紧迫局面时采取措施不当。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下称《避碰规则》)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横县南通678”号船存在未能保持正规了望,紧迫局面形成后没有采取鸣笛警告等措施,同样违反了《避碰规则》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根据双方过失情况,南宁海事局认定黄成添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斌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成添上诉主张其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认为“横县南通678”号船属于上行船,该船在距离南岸竹标渡口20米的水域航行,属占道逆行,违反了《避碰规则》第八条“机动船航行时,上行船应当沿缓流或者航道一侧行驶,下行船应当沿主流或者航道中间行驶”的规定,但上述规定仅要求上行船沿缓流或者航道一侧行驶,并未要求船舶必须沿哪一侧航道行驶,因此黄成添主张“横县南通678”号船占道逆行并无法律依据。黄成添又称“横县南通678”号船存在夜间未开灯进行有效了望等情况,并提交了黄成添与麦海燕的询问笔录,但不同被询问人对“横县南通678”号船是否开灯表述不一,不能据此认定“横县南通678”号船夜间行驶未开灯。黄成添还主张“横县南通678”号船存在超载情况,但未提供明确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存在超载的事实,黄成添驾驶的渔船核载2人,其搭载5人也明显属于超载,综合已认定的黄成添及李斌各自存在的过失情况,“横县南通678”号船超载的事实不能成为黄成添减轻自己责任的依据,其据此主张李斌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根据事故调查报告的结论及其他事实认定黄成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而李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确定黄成添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斌承担30%的事故责任是基于上述事故责任认定及双方过错程度的综合考虑,较为合理恰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陆灿旺、陆丽香提出陆美清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和文增芬应承担事故责任的异议问题。本院认为,选择安全的交通工具,保证出行安全是成年人应有的安全意识。陆美清在渡口已经关闭的夜间时段选择乘坐非法载客的渔船过渡,缺乏交通安全防范意识,具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侵权人与受害人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减轻侵权人李斌、黄成添20%的责任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桂横渔01061”号船虽然登记在文增芬名下,但主要是为了该船取得合法捕捞权进而领取燃油补贴,文增芬并未经营、管理该船,“桂横渔01061”号船是由黄成添使用管理,本案事故也是黄成添私自用渔船非法载客所致,文增芬在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陆灿旺、陆丽香又认为黄成添与李斌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中黄成添与李斌分并非共同故意或者过失构成的侵权,而是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发生,且双方的责任大小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李斌、黄成添应按各自过错情况承担责任,卢灿旺、陆丽香的该异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关于陆美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陆美清的户籍登记地是广西横县六景镇那莫村委那务村,但其自2011年8月至2014年3月在位于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的南宁市第二师范学校就读,因此其经常居住地是城镇,一审法院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认定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斌和黄成添在船舶碰撞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对陆美清落水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黄成添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斌负次要责任以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计算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各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5559.31元(上诉人黄成添已预交),由上诉人黄成添负担。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者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庆华代理审判员 姚中伟代理审判员 温清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庞 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