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槐树店村第十二农业生产合作社诉康柏蔬菜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江县南山镇槐树店村第十二农业生产合作社,中江县康柏蔬菜专业合作社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中江县南山镇槐树店村第十二农业生产合作社。负责人:吴世雄,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刘小红,四川铁剑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江县康柏蔬菜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唐松柏,该社董事。委托代理人:唐雪,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江县南山镇槐树店村第十二农业生产合作社(以下简称槐树店村十二社)诉被告中江县康柏蔬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康柏蔬菜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槐树店村十二社社长吴世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红,被告康柏蔬菜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唐松柏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槐树店村十二社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1日签订了《承包租赁土地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其土地租赁给被告用于蔬菜生产,租赁承包期暂为18年,从2010年6月1日至2028年5月31日。被告应当于每年4月1日支付下一年的土地承包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2014年4月1日就应当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期间的土地租赁费,但当时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支付,2014年6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被告欠到原告土地租金70000元,承诺于2014年10月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付款,经原告社长吴世雄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款。故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租赁费70000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康柏蔬菜合作社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签订《承包租赁土地合同》属实。签订合同后,先是被告与合伙人朱显元、朱骁雍合伙用该合同约定的93亩地种植了桂花树一年。后从2011年6月起,朱骁雍一人接管了该地并利用该地种植农作物至2014年5月,朱骁雍一人租赁期间,与原告协商又增租了20多亩地并支付了原告相应土地租金。2014年,朱骁雍打算不再承租该地,原告通知被告此事,被告知晓后便表示要继续租用原《承包租赁土地合同》约定的93亩地,原告对此表示同意。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对该年土地租金达成协议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70000元的欠条1张。但双方当时约定在被告能实施观光农业的情况下才支付该租金,但在2014年10月被告准备用该地经营观光农业时却遭到当地南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山政府)的阻拦,后南山政府一直不允许被告在该土地上经营观光农业,因此导致被告至今未能在该土地上经营观光农业,由于被告现未能在该土地上经营观光农业,因此不应支付原告土地租金,如果政府允许被告经营观光农业,被告就同意支付欠付的土地租金。另外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已支付了原告10000元土地租金,因此如要给付原告租金的话该款也应当扣除。由于欠条未约定利息,因此不应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原告槐树店村十二社与被告康柏蔬菜合作社签订了《承包租赁土地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本社的土地93亩租赁给被告作为观光农业(蔬菜生产示范基地)拓展使用,租赁承包期暂为18年,即从2010年6月1日至2028年5月31日。期间被告应当于每年4月1日支付下一年的土地租赁费;土地承包租赁费,前9年按黄谷现价折合为700元/亩,后9年,当黄谷价每市斤超过1.30元,按超出比例以700元为基价,一次性计算承包费。签订合同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唐松柏与合伙人朱显元、朱骁雍用该地(93亩)以被告名义种植桂花树一年,并支付了当年租金。2011年2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唐松柏与合伙人朱显元、朱骁雍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从2011年2月起,由朱骁雍一人以被告名义接管承租该地,后朱骁雍按协议约定接管该地并利用该地以被告名义种植农作物至2014年5月,期间,朱骁雍与原告协商,在原合同约定93亩地的基础上又增租了原告24亩地并支付了原告相应土地租金。2014年5月,朱骁雍打算不再接管租用该地,原告知晓后便通知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唐松柏知晓后便表示要继续以被告名义租用该地,原告对此表示同意。2014年6月18日,经原告负责人吴世雄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唐松柏协商,约定:被告继续按原《承包租赁土地合同》约定承租原告的117亩地(原合同约定93亩地以及增租的24亩地),被告支付原告当时至2015年4月期间的土地租金75000元,由于被告资金困难,原告同意被告于当年10月付清该款。为此,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2014年6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唐松柏按照与原告负责人吴世雄的约定以转账的形式支付了原告负责人吴世雄10000元土地租金和除草人工费2000元。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唐松柏在山东等地订购了树苗以备种植,2014年10月,被告为实施观光农业种植便雇请包括吴世雄在内的工人对所租用土地进行平整、挖坑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南山政府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告知被告该地不能做观光农业,鉴于此,被告便停工。后经被告与南山政府协调,南山政府均答复该地不能做观光农业。后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期限付清尚欠原告的土地租金。原告社长吴世雄多次催收未果后便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土地租金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即65000元,双方对支付该尚欠款的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前支付该款,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请求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该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承包租赁土地合同》,《协议书》,欠条,领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签订的《承包租赁土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签订该合同后应严格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于2014年6月18日按合同约定对当年土地租金进行了对帐结算,在达成一致意见后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该欠条系原、被告双方对当年土地租金的最终结算文件,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诉讼中被告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根据该欠条及双方当时的约定,以及已支付10000元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土地租金65000元”这一事实。故根据该欠条和双方当时的约定,原告就对被告享有相应的合同债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土地租金65000元。对于支付期限问题,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不仅原、被告双方没有“被告实施观光农业后才支付原告土地租金”的约定,而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约定于当年10月付清,因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租金早已逾期。现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剩余尚欠土地租金65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资金利息的请求,是对其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江县康柏蔬菜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江县南山镇槐树店村第十二农业生产合作社下欠的土地租金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中江县康柏蔬菜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