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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吴汉忠与沈阳富桑齿轮制造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汉忠,沈阳富桑齿轮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3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汉忠。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富桑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吴维胜,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吴汉忠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富桑齿轮制造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5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汉忠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重复诉讼的依据,不具有证明力。吴汉忠举证的劳动关系事实证据,所在单位董事会成员在职工借款批条上签名签字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吴汉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1)大东民(2)初字第31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撤销沈阳齿轮厂与吴汉忠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吴汉忠在退休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为沈阳齿轮厂。该院作出的(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2516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已认定吴汉忠与沈阳富桑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驳回吴汉忠要求沈阳富桑齿轮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其职业病诊断费用、煤气管网费、增加面积款、采暖费等诉讼请求。关于吴汉忠主张的劳动关系问题。在其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经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认定,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对吴汉忠提起的本案诉讼,认定属于重复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吴汉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汉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孟凡永代理审判员  吴丹华代理审判员  邓宇喆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