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连兴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卧龙公司”)、泰安嘉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嘉大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连兴,南阳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泰安嘉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连兴,男。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滨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焦育安,任公司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孙佳,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建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泰安嘉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泰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何国庆,任公司董事长职务。上诉人宋连兴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卧龙公司”)、泰安嘉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嘉大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2389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宋连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4月13日,泰安嘉大公司为甲方,卧龙公司下属南阳市卧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牧原分公司(以下简称“卧龙公司牧原分公司”)为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卧龙公司牧原分公司承建泰安嘉大公司位于山东省肥城市桃源镇固留村的猪舍工程。合同对开工日期、质量标准、承包方式、付款方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八条为:人工、机械和耗材费(简称施工费):按猪舍漏粪板上外墙围护面积×平方单价(各类猪舍平衡单价):工程施工费约=10000㎡×130元/㎡(综合平衡单价)=130万元。第九条:工程结算方式: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以实际施工建筑面积为准,即结算施工费=实际施工面积×㎡×平方单价130元/㎡(不含税)。2011年4月21日,卧龙公司牧原分公司将工程该转包给宋连兴。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除将施工费单价变更为106元/㎡,并约定宋连兴(乙方)的責任“乙方有义务提供工程建设安装过程中的技术服务,且有义务提出合理化的建议,指导甲方生产或饲养方面的工艺要求。有义务配合甲方安装轻钢屋面、水电暖安装。其他内容基本与前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宋连兴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后因泰安嘉大公司欠付工程款,宋连兴向卧龙法院对卧龙公司和泰安嘉大公司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认定卧龙公司牧原分公司与泰安嘉大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又将其承建的工程全部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宋连兴施工,故卧龙公司牧原分公司与宋连兴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卧龙公司牧原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宋连兴请求卧龙公司支付工程款338256.90元,符合法律规定。泰安嘉大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卧龙公司支付宋连兴工程款338256.90元。二、泰安嘉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338256.90元内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550元,鉴定费8000元,由卧龙公司承担。判决送达后,泰安嘉大公司不服,上诉至泰安市中级法院。泰安市中级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目前该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宋连兴起诉卧龙公司和泰安嘉大公司期间,泰安嘉大公司也在肥城法院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对卧龙公司、卧龙公司牧原分公司及宋连兴提起诉讼。诉讼中,经泰安嘉大公司申请,肥城法院委托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整改需要的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月28日出具了潍坊泰诚司鉴所(2012)建鉴字第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涉案工程经现场勘验,存在:地面裂缝空鼓、墙面抹灰空鼓裂缝及平整垂直度超差的质量问题。由委托方提供资料(有施工单位李鑫署名)显示,还存在地面起砂、部分砌体位置偏差超限、两排猪舍未设置伸缩缝、墙体砌筑不规范的质量问题。现状质量问题按建议处理方案进行整改的费用为366550.29元。为该鉴定结论,泰安嘉大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0元。2013年5月13日,肥城法院作出判决:一、解除泰安嘉大公司与卧龙公司牧原分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二、卧龙公司、卧龙公司牧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泰安嘉大公司工程修复费用366550.29元。三、宋连兴对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送达后,卧龙公司和宋连兴提出上诉,但因未预交上诉费,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卧龙公司、宋连兴按撤回上诉处理。2013年12月27日,肥城法院向卧龙公司送达(2014)肥执字第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39万元)。2014年1月7日,该院将卧龙公司账户中的390000元扣划走。原审认为:一、因承建山东省肥城市桃源镇固留村的猪舍工程,本案当事人共存在以下法律关系:1、卧龙公司及其下属卧龙公司牧原分公司与泰安嘉大公司签订的承建猪舍工程的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关系;2、卧龙公司牧原分公司与宋连兴签订的建筑施工非法转包关系;3、宋连兴与泰安嘉大公司和卧龙公司之间的欠付工程款关系;4、泰安嘉大公司与卧龙公司、卧龙公司牧原分公司和宋连兴之间的工程修复费用关系。在工程质量赔偿款引起的诉讼案件中,宋连兴作为实际施工人,卧龙公司和卧龙公司牧原分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对外依法应对发包方泰安嘉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2014年1月7日肥城法院扣划执行走卧龙公司390000元账户资金。关于泰安嘉大公司的工程修复费用应当已实现目的。本案需要解决的是关于卧龙公司、卧龙公司牧原分公司与宋连兴在建筑工程转包关系中的责任承担问题。因宋连兴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双方对履行建筑施工转包合同中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以至于被发包方追讨工程修复费用均具有过错。首先,卧龙公司牧原分公司明知宋连兴不具备建筑资质,依然与其签订合同把工程全部转包出去,并从中赚取每平方米14元的差价。其次,卧龙公司牧原分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宋连兴后,在明知宋连兴没有建筑资质情况下,放任不管,没有尽到充分的质量监管义务,导致工程被最终鉴定为多处质量不合格。故应当对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因卧龙公司牧原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对外所签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总公司卧龙公司承担。故对卧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宋连兴作为实际施工人,明知自己无建筑施工资质,仍与卧龙公司牧原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冒然组织人员施工,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应对造成的工程修复费用承担70%的责任。宋连兴辩称,自己仅付出劳动力,不具备建筑资质,不应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当,不予采纳。泰安嘉大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二、根据肥城法院(2012)肥民初字第3122号生效判决,卧龙公司和宋连兴应赔偿的工程修复费用为366550.29元,宋连兴按比例应承担256585元。对生效判决中确定卧龙公司、卧龙公司牧原分公司和宋连兴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共计9150元,宋连兴按比例应承担6405元。对卧龙法院判决的工程款纠纷案件中卧龙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且不应由宋连兴承担。对2014年1月7日肥城法院已扣划执行的390000元,因具体的费用项目不明,无法作为裁判依据。卧龙公司可在肥城法院出具详细的票据后,对多出生效判决确定数额的部分依据责任比例和宋连兴协商解决或另行提起诉讼。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宋连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阳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256585元。二、限宋连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阳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共计6405元。三、驳回南阳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10元(含保全费2920元),南阳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73元,宋连兴负担6637元。宋连兴上诉称:1、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在本案所涉工程中,上诉人只是组织几个民工,受被上诉人卧龙公司雇佣,受卧龙公司指导、管理,提供劳务。2、本案所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2)肥民初字第3122号判决是一个错误判决。4、卧龙公司在本案有重大过错,本案工程系卧龙公司部署、指导、监督,应承担全部责任。请二审法院驳回卧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卧龙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系本案工程的直接施工人,应对本案工程质量负责。原审适当,应予维持。泰安嘉大公司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2011年4月21日上诉人宋连兴与被上诉人卧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因宋连兴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宋连兴据该合同施工的工程投入使用中,因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导致嘉大公司向宋连兴与卧龙公司主张赔偿损失366550.29元,并由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2)肥民初字第3122号生效判决予以确定:由卧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宋连兴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已对卧龙公司执行完毕。宋连兴在本案所涉工程中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责任,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2)肥民初字第3122号生效判决也已予以确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已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直接证据。因此,上诉人宋连兴关于其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卧龙公司在本案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驳回卧龙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37元,由上诉人宋连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金坡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刘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