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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唐发碧与周德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发碧,周德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4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发碧。委托代理人杜礼红,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德满。委托代理人兰盈凤,律师。上诉人唐发碧因与被上诉人周德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朝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大轩、罗晓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发碧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礼红,被上诉人周德满的委托代理人兰盈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唐发碧从砖厂购买砖卖给周德满,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于2011年12月12日进行了结算,周德满尚欠唐发碧砖款为人民币三万余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11年12月12号欠条合计叁万肆玖佰元正欠款人周德满”。双方同时口头约定在2011年12月底付清。唐发碧因周德满未付清欠款,遂诉请周德满给付货款34,990元及利息。审理中,唐发碧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反复强调并在庭审笔录的最后一页注明:双方口头约定欠款应于2011年12月底付清,否则要支付资金利息。周德满对口头约定的付款期限予以认可,主张在约定期限内已支付3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唐发碧对此不予认可。原审认为,唐发碧、周德满因买卖砖的货款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庭审质证,周德满在与唐发碧结算后书立了欠条。双方口头约定于2011年12月底付清欠款,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2月底开始起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唐发碧于2014年9月24日向法院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唐发碧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时效期间届满前向周德满主张过权利,或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情形。故唐发碧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发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唐发碧负担。唐发碧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周德满与唐发碧口头约定于2011年12月底付清货款34,990元。唐发碧在案涉货款逾期后多次到接受砖的工地催要砖款,工地施工方向唐发碧告知了周德满的家庭信息,并于2013年正月派人陪同唐发碧前往周德满家中催款,该催款行为构成第一次诉讼时效中断。唐发碧于2013年6月3日在向周德满催款中与周德满发生纠纷并报警,此催款行为构成第二次诉讼时效中断。截止唐发碧于2014年9月24日诉请周德满付款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债权未过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4,990元及利息。被上诉人周德满答辩称,案涉欠条载明的货款数额应是30,490元而不是唐发碧主张的34,990元,且周德满在出具欠条后已支付30,000元,剩余欠款金额实为490元。因唐发碧供给案外第三人的砖价低于供给周德满的砖价,周德满为此与唐发碧发生纠纷,并未付清余款。故唐发碧主张的欠款数额不实。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唐发碧现有的补强证据已在原审中产生,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得到二审采纳。周德满虽然对唐发碧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唐发碧的证明目的。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2011年11月12日,周德满以青羊区德满建材经营部(简称德满建材部)与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简称成都三建司)签订《建设工程购销合同》,由周德满向成都三建司的顶峰国际1B区项目经理部提供水泥、砖、沙。2011年12月12日,周德满给唐发碧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合计叁万肆玖佰玖拾元正”。2013年6月3日,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营门口派出所的《巡警处警(移交)登记表》记载:简要案情,1、9时40分接110指令顶峰工地纠纷;2、9时45分到达现场,唐发碧给顶峰工地供货,未收到钱,但双方未签合同,属经济纠纷。处理结果,自行协商。2014年11月2日,成都三建司出具证明称:就唐发碧与周德满买卖机砖拖欠货款一事,知悉并可证明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唐发碧以周德满是我单位员工为由多次到我公司所在的顶峰工地催收货款。我单位多次向其说明周德满并非我单位员工,我单位与周德满之间仅仅是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其找周德满本人催收,并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七派出我单位李龙飞同志,带唐发碧及其丈夫等人到周德满南部老家去找周德满催款。2013年6月3日,唐发碧因催款发生纠纷并报警处理。唐发碧的证人杨飞出庭证实,杨飞系成都三建司顶峰工地材料保管员,成都三建司虽是与周德满签订的购销合同,但每次收的都是唐发碧供的砖。唐发碧多次到该工地找周德满收款,2013年夏因催款发生纠纷并报警,顶峰工地项目部派杨飞参与了派出所的处理。唐发碧的证人银超出庭证实,银超与其父等人于2013年正月初几随唐发碧等到周德满老家催款无果。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唐发碧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周德满的答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货款数额的确定;二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案涉货款数额的确定问题。经查,周德满于2011年12月12日给唐发碧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条合计叁万肆玖佰玖拾元正”。唐发碧主张该数据是34,990元,收条中的大写漏掉了叁万肆仟玖佰玖拾元中的“仟”;周德满持有异议,认为是30,490元,大写应为叁万零肆佰玖拾元。若周德满的异议成立,欠条中的大写就存在三处错误,即不但“叁万”后面漏写了“零”,“肆”后面还漏写了“佰”,并将“玖”后面的“拾”误写成了“佰”。本院认为,对于大写数额的表述,在客观实际中往往因疏漏会出现漏写数字或单位的情形,但一般不会在同一大写数额中出现多处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之规定,应确定案涉欠款为34,990元。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同周德满签订水泥、砖、沙购销合同的成都三建司的《证明》和成都三建司顶峰工地材料保管员杨飞出庭证实,以及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营门口派出所的《巡警处警(移交)登记表》,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了唐发碧在周德满、成都三建司签订合同后向成都三建司的顶峰工地供砖,同时多次到该工地找周德满催款,期间于2013年6月3日在催款时发生纠纷,予以报警处理。唐发碧的此次催款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唐发碧于2014年9月24日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时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周德满应在双方口头约定的付款期限,即2011年12月底前向唐发碧履行欠款支付义务,其对不及时付款造成的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周德满虽主张其已支付3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191号民事判决;二、周德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唐发碧欠款34,99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前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共计1,300元,由周德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朝阳审判员  罗晓翠审判员  刘大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梓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