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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3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新华与于可鹏、贾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华,于可鹏,贾振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3449号原告王新华。委托代理人万德寿,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可鹏。被告贾振红。原告王新华与被告于可鹏、被告贾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华的委托代理人万德寿及被告于可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振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华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于可鹏与贾振红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其该本金自2014年5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两被告承担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3年1月15日,两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2013年1月16日,其向两被告支付现金92000元,扣除了8000元的利息。2、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500元。被告于可鹏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该借款用于其与被告贾振红做生意进货了。被告于可鹏未提交证据。被告贾振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于可鹏均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告王新华与被告于可鹏、被告贾振红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共陆个月,实际借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实际还款日相应顺延……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一次性扣除……实际还款日后,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每天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以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抵押物的估价费、鉴定费、过户费、执行费、贷款人的律师费、拍卖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抵押人共同承担。”原告王新华在贷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于可鹏与贾振红在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字捺印。2013年1月16日,被告于可鹏与贾振红为原告王新华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原告王新华与被告于可鹏当庭均认可,借款当日原告扣除利息8000元后以现金方式实际支付给两被告92000元。两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王新华与被告于可鹏、被告贾振红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依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两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王新华依据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实际支付两被告借款系人民币92000元,故本院仅支持原告向两被告借款的本金为人民币92000元。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自2014年5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5500元的主张,因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对该项内容约定明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振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可鹏、被告贾振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新华借款本金人民币92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于可鹏、被告贾振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新华律师费人民币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保全费1055元,共计人民币3465元,由原告王新华负担172.5元,由被告于可鹏、被告贾振红负担32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燕人民陪审员 韩 磊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传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