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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申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陈能仙、陈平云等与陈能仙、陈平云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能仙,陈平云,张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1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能仙,男,汉族,1965年1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平云,女,汉族,1965年11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仲凯,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训彬,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文杰,男,汉族,1959年5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陈国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能仙、陈平云因与被申请人张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能仙、陈平云申请再审称:(一)张文杰于一审庭审提交的2011年8月11日的《收条》系伪造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1.一审中,陈能仙的委托代理人在未与本人核实的情况下承认《收条》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的规定,虽然《收条》经陈能仙的委托代理人确认,但《收条》确系伪造且陈能仙、陈平云已在二审对《收条》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故请求法院对《收条》进行笔迹鉴定或径行否定《收条》的证明力。2.按照张文杰一审第二次庭审的陈述,讼争款项系双方债权债务结算而来,那么张文杰提交的本案借条就是债权债务结算凭证,然而张文杰自认未向陈能仙支付该借条项下的借款,故陈能仙无需向张文杰出具《收条》确认收到1600812元。且该《收条》的出具与张文杰所述事实不符,也与常理不符。(二)原审认定本案讼争款项系双方此前的多笔债权债务结算而来,缺乏证据证明。1.张文杰对讼争借条由来的陈述前后矛盾。一审第一次庭审,张文杰陈述陈能仙曾向其借款400多万元且已经支付给陈能仙,但张文杰既未提供借款400多万元的借款合同,也未提供相应支付凭证,故400多万元借款并不存在。2.一审第二次庭审,张文杰又陈述与陈能仙不存在400多万元借款的事实,而是存在2833715元的债权债务,并提供《陈能仙收到张文杰借款(或投资款)清单》证明其主张,但该清单是张文杰单方制作,且仅有复印件,未得到陈能仙认可,一审判决也未对该清单予以采信,据此,张文杰关于存在2833715元债权债务的陈述也没有证据证明。3.二审判决认定张文杰提交的多份《借条》、《收款收据》和《收条》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但实际上张文杰并未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一审判决也已否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二审判决缺乏依据。(三)本案《借条》和《陈能仙思南小岩关隧道经手机械、现金等转让清单》印证了陈能仙所述的系因投资款差额向张文杰出具借条的事实,陈能仙无需偿还《借条》项下的款项。陈能仙在小岩关隧道工程的合伙投资款总额为1600812元,张文杰在该工程的合伙投资款总额为2833715元,两者差额为1232903元,与《借条》上的金额一致。可见,《借条》和转让清单证明了本案借条项下的款项既非借款,也非双方对此前债权债务的结算,而是陈能仙向张文杰确认的投资款差额凭证,陈能仙无需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张文杰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能仙、陈平云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一审中,陈能仙、陈平云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陈能仙收到张文杰借款(或投资款)清单》和《陈能仙思南小岩关隧道经手机械、现金等转让清单》,上有陈平云的签名。询问中,陈能仙、陈平云对该两份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这印证了本案《借条》项下的款项系投资款差额,并非借款。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未予准许对《收条》进行鉴定的问题。一审中,陈能仙、陈平云的委托代理人已经认可了《收条》的真实性,二审中其又提出对《收条》是否伪造进行鉴定的申请,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其自认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审对其鉴定请求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讼争《借条》项下的款项性质问题。张文杰主张本案借条系双方之前多笔债权债务结算而来,其在原审中提供了《收条》、《陈能仙思南小岩关隧道经手机械、现金等转让清单》、《陈能仙收到张文杰借款(或投资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对产生本案讼争《借条》上1232903元借款的过程已经作出了合理解释,而陈能仙、陈平云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对《陈能仙收到张文杰借款(或投资款)清单》和《陈能仙思南小岩关隧道经手机械、现金等转让清单》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上的款项系投资款而非借款,说明陈能仙、陈平云对讼争《借条》项下的款项来源予以认可。此外,从该《借条》的形式看,陈能仙作为借款人,张文杰作为出借人,其借贷关系身份明确,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明确,且《借条》写明“今借到张文杰……”,说明借款事实已经实际发生,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清楚。因此,陈能仙、陈平云主张本案《借条》上的款项系投资款,无需偿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陈能仙、陈平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能仙、陈平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建阳代理审判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时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叶玲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