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4年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的申请,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虹一村姚家宅XXX号同事邢爱萍暂住处参加同事聚餐期间,趁同事覃某某疏于照看之机,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覃某某放于床边桌上的价值人民币3,441元的IPHONE5S16G型移动电话1部。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叶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有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虹一村姚家宅XXX号同事邢爱萍暂住处参加同事聚餐期间,趁同事覃某某疏于照看之机,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覃某某放于床边桌上的价值人民币3,441元的IPHONE5S16G型移动电话1部。2014年10月13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害人覃某某的追问下承认了盗窃事实并将所窃移动电话归还被害人;同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否认盗窃事实,次日经民警教育方如实供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其在同事邢爱萍暂住处聚餐期间移动电话被窃,及事后被告人陈某某承认系其盗窃该移动电话并将上述移动电话归还的事实。2、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窃移动电话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3、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窃移动电话的价值情况。4、证人叶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归案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陈某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耀辉审 判 员 王美玲人民陪审员 褚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