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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白桂香与李国英、沈喜文、吉林维多利农牧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晓东提供劳动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桂香,李国英,沈喜文,吉林维多利农牧业有限公司,李晓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486号原告:白桂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喜权,男,汉族。被告:李国英,女,汉族。被告:沈喜文,男,汉族。被告:吉林维多利农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巴力吉尼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忠臣,男,汉族。第三人:李晓东,男,汉族。原告白桂香诉被告李国英、沈喜文、吉林维多利亚农牧业有限公司、并由第三人李晓东参加诉讼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桂香及委托代理人孙喜权被告吉林维多利农牧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忠臣、第三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英、沈喜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国英、沈喜文为夫妻,2014年6月24日雇用原告到被告吉林维多利农牧业有限公司刮大白,原告在作业时,因叉梯光滑,原告从高处滑落跌地,致左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伤后,分别到通榆县第一医院及骨科诊所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14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5万元。被告吉林维多利农牧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因为公司将刮大白工程发包给李晓东,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至于李晓东将工程怎么干,公司不管理,工程结束后,验收合格给付工程款,公司并未与原告直接签订合同,原告不能证明其摔伤是在为公司工作时受到伤害的,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国英、沈喜文未出庭、未答辩。第三人李晓东述称:吉林维多利农牧业有限公司将库房的刮大白工程发包给我,并签订了合同,通过朋友介绍,我将工程包给被告沈喜文了,我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第三人陈述,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原告按雇佣关系起诉赔偿是否适当。2、原告诉请应否得到支持,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由谁负赔偿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告提供如下证据:1、通榆县第一医院门诊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的伤害为左侧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质证,被告吉林维多利农牧业有限公司对诊断书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害本公司无关。经质证,第三人对诊断书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害与己无关。2、通榆县第一院医院放射科报告单,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是骨折经质证,被告吉林维多利农牧业有限公司对诊断书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害本公司无关。经质证,第三人对诊断书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害与己无关。3、通榆县秋成骨伤诊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治疗费用约为1500元钱。经质证,被告吉林维多利农牧业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个人诊所出具的证明,随意性太大,不能证明原告在这个诊所看病。对证据不认可。经质证,第三人认为原告的伤害与己无关。4,通榆县秋成骨伤诊所提供的医药费收据八张,合计人民币1345元。经质证,被告吉林维多利农牧业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发票不是正规发票,没有用药清单,无法证实原告所花费用是1345元,不能作为主张赔偿权利的依据,另外,票据是一天开的,票号都按顺序排下来的,我认为这份票据是虚假的。经质证,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上。5、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白桂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鉴定费金额为1000元。经质证,被告吉林维多利农牧业有限公司对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没有异议,与本公司无关。经质证,第三人对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没有异议,与其没有关系。被告吉林维多利农牧业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5月2日,被告吉林维多利农牧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维多利公司与李晓东签订的合同,将工程发包给李晓东了,与本案的原告无关,被告并不认识原告。经质证,原告不清楚,不知情。经质证,第三人没有异议。是我签的名。被告李国英、沈喜文未出庭,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吉林维多利农牧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李国英、沈喜文未出庭、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为个体诊所未加盖印章的证明,用药收据为非正式票据,被告吉林维多利农牧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吉林维多利农牧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第三人没有异议,被告李国英、沈喜文未出庭、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由上,结合本院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4年5月2日,被告吉林维多利农牧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该公司与李晓东签订的合同,将其工厂刮大白工程以10000元价款发包给第三人李晓东,第三人将该工程以7500元价款转包给沈喜文。被告李国英、沈喜文系同居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李国英、沈喜文,雇佣关系已4年,双方未签订合同,工资每天150元,由被告李国英、沈喜文开支。2014年6月24日,原告在被告李国英、沈喜文承包的吉林维多利农牧业有限公司厂房刮大白从马凳上往下下时,跌落下来,当时李国英将原告送到通榆县中医院检查未治疗,后到通榆县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侧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行手法整复、夹板固定。通榆县第一院影像报告断端对位好,关节位置正常。2014年6月24日被告李国英付医疗费费400余元,被告李国英共给原告医疗费3000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白桂香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鉴定费金额为1000元。围绕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诉讼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林维多利农牧业有限公司将其厂房刮大白承包给第三人李晓东、第三人李晓东将该工程转包给沈喜文系承揽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李国英、沈喜文支付报酬,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被告李国英、沈喜文控制、指挥、监督,原告为李国英、沈喜文完成刮大白的劳务。综上,被告李国英、沈喜文为雇主,原告为雇员,双方间的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李国英、沈喜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务过程中负有注意义务,由于原告没有引起足够注意,对损害发生有一定的过失责任。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应减轻被告李国英、沈喜文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误工费应从损伤日起至评残日止,误工费为19763.38元(108.59元×182天),伤残赔偿金44549.2元(22274.6元×20年×10%),鉴定费1000元,以上为合理部分,应予保护。合计金额为65312.58元,被告李国英、沈喜文应负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没有医疗文证,护理级别及天数未确定,其请求无法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被告李国英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吉林维多利农牧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晓东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英、沈喜文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白桂香人民币47718.8元(赔偿金额65312.58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已付3000元)。二、被告吉林维多利农牧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晓东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国英、沈喜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刘明晶审判员  牟永贵审判员  李志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崔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