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齐某与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546号原告:齐某。被告:庞某甲。原告齐某与被告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修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齐某、被告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庞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告在婚后发现原、被告双方性格、志趣等大相径庭,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冷暴力。因疑心病过重,被告经常性限制原告与他人正常交往。随着时间推移,被告非但不该变其错误心态,反而变本加厉,致使家庭矛盾不断升级,双方整天痛苦度日。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以原告缺乏证据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距上次判决作出之后已半年有余,在此期间,原告一直联系不到被告,被告也未主动联系原告,被告根本没有改变夫妻关系的意图和行动。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了摆脱精神痛苦,结束这段不可能和好的婚姻,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庞某甲辩称:1、原告称距上次判决之后已半年有余,原告一直联系不到被告,被告也没有主动联系原告,原告根本没有改善夫妻关系的意图和行动,这与事实不符。被告天天在家,原告既不回家也不联系被告。被告则多次托原告的亲姐姐、好姐妹劝原告,原告一直不听劝。被告叫儿子多次去联系、劝说原告,原告也不理。被告本人也多次去岳父岳母家寻求帮助。被告电话联系原告,原告就是不接。被告通过原告姐姐打电话给原告,原告没讲几句话就关机了。被告希望原告不要再继续错下去。2、原、被告双方自结婚以来,一直恩爱。几十年来,双方一起外出挣钱,被告也一直把钱交到原告手里,家里所有贵重的东西也交给原告保管,被告也从来不管原告怎么花钱。随着被告年龄大起来,被告的听力越来越弱,眼睛夜里看不见东西,原告开始嫌弃被告。现在原告在外面唱歌、跳舞被告都不管,为了儿子和家庭,被告希望双方可以继续过下去。如果被告之前有什么做得不好的地方,被告会改正,过去的事情希望双方让它过去。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尚可,不到破裂的程度,被告不愿意离婚。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达到离婚的法定要件?围绕原、被告双方的身份关系及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事实。2、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4)台天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结婚申请书无异议。2、对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该判决书的关联性表示异议,认为该判决书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结婚申请书,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该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齐某和被告庞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庞某乙。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续存期间曾发生过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是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虽在2014年5月已经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双方在夫妻感情方面存在一些问题,且在之后也双方也未一起生活,未有充分沟通,但是这些并不足以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家庭和多年的夫妻感情,多做沟通,互相体谅,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时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修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恬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