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邓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吉林泰安的士有限责任公司、浦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吉林泰安的士有限责任公司,蒲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邓喃,女,1985年2月22日生,汉族,长春晨瑞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住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香水村前香水四社。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吉林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西安大路243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泰安的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路968号。法定代表人:王世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希伟,该公司经理。被告:蒲健,男,1980年4月5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长春市南关区解民小区***栋2门***室。原告邓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吉林泰安的士有限责任公司、浦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龙,被告吉林泰安的士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希伟,被告浦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7日14时30分,被告浦健驾驶吉AY43**号捷达出租车沿长春市南关区自由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自由大路与东岭街交汇处东口50米处时,将行人邓喃撞倒。事故发生后,邓喃被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等,住院2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6637.02元。经鉴定,原告被评为两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2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10天,护理期限为5个月,营养费支持6个月,每天50元,骨不连需值骨再固定后续治疗费38000元。本次事故经长春市南关区交警大队认定,蒲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邓喃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吉林泰安的士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为PDAA201322010000080873)和5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单号为PDAA201322010000030051),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产生争议,为此,诉至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2386.64元、后续治疗费6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9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4150元、护理费11809.6元、交通费374.5元、伤残赔偿金71620.61元(含抚养人生活费4796.81元)、康复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衣服损失1475元;2、交强险不足补偿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3、商业险不足赔偿部分,由吉林泰安的士有限责任公司和蒲健连带赔偿原告;4、鉴定费5300元、律师代理费7500元,由被告负担。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经事故认定书定整车判定不合格,不应再道路上通行,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款,车辆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在商险范围不予赔偿,即使法院判定保险公司赔偿,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该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5%。二、原告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付,如两个十级伤残,赔付比例按照10.1%标准给付。三、原告的误工期限保护至定残前一日,原告2014年2月17日受伤,2014年6月19日定残,误工期限应为四个月零两天,误工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四、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证据,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被告吉林泰安的士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案外人徐宝伟签订的租赁合同,根据侵权责任法49条,应由租赁人负责赔偿,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蒲健辩称:按法律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14时30分,被告浦健驾驶吉AY43**号捷达(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吉林泰安的士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沿长春市南关区自由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自由大路与东岭街交汇处东口50米处时,将原告邓喃撞倒,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处理,认定蒲健在事故中过错较大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喃在事故中过错较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邓喃被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等,住院2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6637.02元。门诊费用为4379.95元,其中中日联谊医院门诊费为3079.5元,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票据50元。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门诊费154元。长春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143.8元;德惠高氏骨伤医院药费760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费192.65元。另查明,原告诉前自行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对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后经本院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结论为:1、邓喃左右下肢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邓喃内固定物取出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8万元左右;邓喃误工期限以320日左右为宜;4、护理期限以120日左右为宜;5、邓喃无明确营养支持指正;邓喃目前未见左胫骨粉碎性骨折骨不连征象。再查明,肇事车辆吉AY43**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为PDAA201322010000080873),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为PDAA201322010000030051),金额为5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条款中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以上两份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又查明: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街道办事处丰泰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邓喃自2012年12月起在我社区居住至今。原告工作于长春瑞辰商贸有限公司,工资额为3450元/月。本院认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邓喃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蒲健负事故主要责任,即百分七十责任,原告邓喃负次要责任,即百分之三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损失由被告蒲健赔偿。因被告吉林泰安的士有限责任公司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合理范围:1、医疗费81016.97元。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被告蒲健垫付费用1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费用为10000元,应予扣除;2、原告鉴定误工期限为320天,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误工费应以定残前一日(定残前一日为2014年12月30日)为计算误工期限截止至日期,本院认为应以定残前一日为依据计算误工费。原告误工费为36562.06元(3450元/月×10个月+3450元/月÷21.75天×13天);3、护理费13030.8元(108.59元/天×120天)。非医护人员,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08.59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5、伤残赔偿金48977.03元(22274.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427.83元,因原告孩子张珺迪生活在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生活支出计算,即7379.71元/年×(18岁-6岁)×50%×10%】;5、后续治疗费18000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7、律师代理费7500元,酌定为6000元。原告伤后鉴定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为415.5元。以上款项应当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支出的重新鉴定费用49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6985.39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款项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应扣除)、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6562.06元、护理费130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48977.03元、交通费41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9314.60元[(医疗费71016.97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85%×70%-鉴定费用4900元]。三、被告吉林泰安的士有限责任公司、蒲健连带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损失9567.28元[(医疗费71016.97+后续治疗费1800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15%×70%],扣除蒲健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567.28元。以上款项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被告蒲健及吉林泰安的士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3962元,原告邓喃负担16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爽代理审判员 曲 刚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章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