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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15)158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廖庆强及原审被告XX毅、李银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号深国投广场*号写字楼5—*楼。负责人:尤程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伟雄、黄尚骏,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庆强,男,汉族,1972年11月15日出生,现住广东省大埔县高陂镇陂华路**号。原审被告:XX毅,男,汉族,1982年10月29日出生,现住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大道伟业大厦首层茂源盛木业。原审被告:李银清,男,汉族,1986年5月20日出生,现住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同心南路锦和大厦*楼。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庆强及原审被告XX毅、李银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14)梅埔法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尚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廖庆强,原审被告XX毅、李银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廖庆强为农业户口,但近年来一直在大埔县高陂镇街道生活、居住,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经营机电维修业务。粤BV1J**号机动车的车主为李银清,该小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及该险的不计免赔险。在上述小车保险期限内的2014年2月2日,XX毅驾驶粤BV1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高陂镇赤山村路段超车时,碰刮到由廖庆强驾驶并附载廖伟超的粤MVB4**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廖庆强、廖伟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XX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廖庆强、廖伟超无责任。事故后,廖庆强到大埔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廖庆强住院时间为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11日,共住院9天。出院时,大埔县人民医院向廖庆强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的建议栏注明:1个月左右返院复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建议休息3个月,陪护1人。针对廖庆强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案情,参照相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事故造成廖庆强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10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以上1-2项合计7002.4元。3、护理费15228元[9天×2+90天)×141元/天];4、误工费13959元(99天×141元/天);5、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3-5项合计29487元;以上1-5项合计36489.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廖庆强的伤残等级程度等因素,廖庆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人民币5000元)另外,本事故另造成廖伟超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192471.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毅负全部责任,廖庆强、廖伟超无责任,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合法,定性恰当,责任划分公正,依法予以采信。粤BV1J**号机动车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及该险的不计免赔险,故对该事故中廖庆强、廖伟超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部分,首先,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依受害人各方合理损失占事故总损失的份额按比例的原则予以赔偿。其中,XX毅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优先支付。其次,对廖庆强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XX毅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对XX毅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部分,则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50万元内依受害方各方合理损失占事故总损失的份额按比例予以赔偿;超出商业险赔付的数额部分,由XX毅直接承担。但廖伟超自愿同意对廖庆强的各项合理损失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予以优先全部赔偿,属当事人自己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理,依法予以认可。廖庆强为农业户口,但近年来一直在大埔县高陂镇街道生活、居住,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经营机电维修业务,故廖庆强的相关赔偿标准可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为此,对廖庆强的合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由XX毅承担。XX毅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可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予以优先赔付,计赔付5000元(另案此限额中赔付廖伟超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对廖庆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项的合理损失36489.4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36489.4元。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赔付廖庆强计人民币41489.4元(另案在交强险中赔付廖伟超78510.6元,在商业险中赔付廖伟超113960.8元)。廖庆强在本案中超出上述各项依法支持的请求部分,及被告辩称中没有被支持的请求部分,均因在原审法院依法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充足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廖庆强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计人民币41489.4元。二、驳回廖庆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5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合法权益,是错误的判决。一、一审法院认定廖庆强的护理费、误工费损失应按141元/天计算,标准偏高,且结合廖庆强的伤情,其在出院后依法无需护理人员进行护理,不应支持出院后护理费和误工费。如果存在护理费和误工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141元/天计算显属错误,应按60元/天计算为宜。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无需赔偿廖庆强精神损害抚慰金。廖庆强并未因事故造成伤残,而原审判决以廖庆强构成伤残,根据廖庆强的伤残等级程度因素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需赔偿廖庆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明显是错误的判决。三、交通费明显偏高,且无相关票据,依法不应支持。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廖庆强承担。被上诉人廖庆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XX毅、李银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廖庆强为非农业集体户口。廖庆强是从事陶瓷机械、机电轴承维修的个体工商户。大埔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2月11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廖庆强的伤情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头面部皮肤挫裂伤;4、上唇皮肤缺损;5、颜面部及四肢散在皮肤挫擦伤。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否赔偿廖庆强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廖庆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根据廖庆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廖庆强是从事陶瓷机械、机电轴承维修的个体工商户。原审法院根据廖庆强从事职业情况,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51415元/年的标准,确定误工费计算标准为141元/天符合上述规定。大埔县人民医院向廖庆强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3个月”。原审法院根据廖庆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廖庆强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90天,亦符合上述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偏高及出院后不应支持误工费,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廖庆强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头皮血肿等,原审根据廖庆强的伤情等实际情况,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廖庆强护理费计算标准为141元/天并无不当。大埔县人民医院向廖庆强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3个月,陪护1人”。原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廖庆强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数为1人,亦无不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及出院后不应支持护理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受害人廖庆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大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而廖庆强居住地在大埔县高陂镇,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合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持交通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案中,肇事车辆的驾驶员XX毅应负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廖庆强在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脑震荡、头皮血肿等,致其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无明显不当。但原审法院以根据廖庆强的伤残等级程度等因素为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主张无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除对廖庆强户口类别认定有误外,其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廖庆强,原审被告XX毅、李银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卓军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代理审判员  张孟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宏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