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孙某,武汉鑫茂恒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刘四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系被害人余某丁之长子),汉族,富士康集团职工。诉讼代理人黄辉、张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乙(系被害人余某丁之次子),汉族,富士康集团职工。诉讼代理人黄辉、张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丙(系被害人余某丁之),汉族,餐饮业员工,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舒安乡八秀村八秀湾**号。诉讼代理人黄辉、张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孙某,汉族,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2014年12月26日由湖北省武汉市青山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鑫茂恒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恒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龚家岭村。法定代表人张天平,该公司负责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四美,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刘立文,汉族,农民��(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号瑞通广场*座**楼。法定代表人郁宝玉,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似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乙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黄辉,被告人孙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四美的诉讼代理人刘立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臻均到���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鑫茂恒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10月24日12时33分许,驾驶鄂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下称专项作业车)沿本区工人村路西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行至中国石油工人村加油站北侧附近道路由西侧向东侧行驶过程中,遇公民余某丁驾驶二轮自行车(下称自行车)沿工人村路南向北由道路东侧越中心双黄线驶入道路西侧机动车道,孙某所驾车辆与余某丁接触后,余倒地被车碾压,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孙某于案发当时拨打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在接受公安干警调查时,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余某丁系因交通事故致腹部及左下肢等全身多处外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实行右侧通行,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破案经过、查获经过;2、身份材料;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视频资料;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法医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6、驾驶证、行驶证及涉案车辆保险资料;7、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8、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孙某进行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共同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孙��驾驶专项作业车在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父亲余某丁死亡,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丁负次要责任。被告人孙某驾驶的车辆系实际车主刘四美所有,该车辆挂靠在鑫茂恒公司,并以鑫茂恒公司的名义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要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药费人民币181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人民币19,360元(38,720元/年÷2〈6个月〉);交通费人民币10,000元;食宿费人民币23,852.90元;家属误工费人民币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581,513.90元。被告人孙某及���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四美、鑫茂恒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针对控告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的身份证、户口簿、相关证明等材料;3、专项作业车的行车证、车辆交强险保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4、部分车票及急救费单;5、餐饮收据。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的赔偿诉求亦无异议,表示依法赔偿。自己已赔偿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四美的诉讼代理人刘立文辩称,专项作业车已在太平洋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刘四美已支付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并当庭提交了挂靠合同及收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控告的事实无异议,辩称依责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及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条款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专项作业车责任保险为人民币100万元,赔偿应按主次责任7:3的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害人余某丁为非城镇户口,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及住宿费无相关证据;家属误工费的赔偿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驾驶的鄂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辆系实际车主刘四美所有,该车辆挂靠在鑫茂恒公司,并以鑫茂恒公司的名义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刘四美聘用被告人孙某为该车驾驶员,从事公路运输业务。2014年10月24日12时33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该专项作业车沿本区工人村路西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行至中国石油工人村加油站北侧附近道路由西侧向东侧行驶过程中,遇公民余某丁(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驾驶自行车沿工人村路南向北由道路东侧越中心双黄线驶入道路西侧机动车道,孙某所驾车辆与余某丁接触后,余倒地被车碾压,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孙某随即拨打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在接受公安干警调查时,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余某丁系因交通事故致腹部及左下肢等全身多处外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余某丁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实际车主刘四美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已支付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告人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过程中,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额外赔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还查明,被害人余某丁于2013年5月前后已在武钢做工,并暂住在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街星光社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鑫茂恒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为专项作业车投了一年期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赔偿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人孙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余某丁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的直接经济���失共计人民币490,661元。其中,医药费人民币181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58,120元(按2014年湖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计算,即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人民币19,360元(标准同前,即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误工费人民币9,000元(处理事故3人3,000元×1个月);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住宿费人民币2,0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酌情考虑);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考虑客观上确有此项支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出具的破案、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4日12时43分,青山区交通大队接指挥室通知,在青山区工人村路中国石油加油站附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民警赶到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取证。肇事司机孙某在事故���场,其交代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2、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实,交通肇事现场位于工人村路南向北由道路东侧越中心双黄线驶入道路西侧机动车道,肇事机动车为专项作业车,受害人驾驶自行车。3、视频资料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现场的部分实际状况。4、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交鉴字第37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专项作业车制动、转向系统符合安全技术条件。5、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痕鉴字第15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专项作业车前保险杠右侧下边缘符合与自行车骑车人下肢相接触,接触后,自行车及骑车人向右倒地,继而,专项作业车第三、四轴右侧车轮轮胎挤压向右倒地的自行车左侧,并碾压倒地的骑车人。两车接触点位于道路中心双黄线西侧路面上。6、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荆楚尸检字(2014)第032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余某丁系因交通事故致腹部及左下肢等全身多处外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7、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实行右侧通行,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余某丁驾驶自行车在道路上违反交通标线的规定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8、被害人余某丁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等证实,被害人余某丁于2014年10月24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9、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各证据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并证实其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四美。10、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孙某具有驾驶专项作业车的资格。行车证、车辆信息等相关书证证实,专项作业车为鑫茂恒公司所登记。11、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证实,鑫茂恒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在太平洋公司为专项作业车投了一年期限(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赔偿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12、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实,鑫茂恒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在太平洋公司为专项作业车投了一年期限(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并购买了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13、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余某丁的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余某丁亲属的谅解。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的身份证、户口簿等��关身份材料证实,被害人余某丁系其父亲。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出具的被害人余某丁的居住证证实,被害人余某丁从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在武汉市青山区胡家村居住。16、青山区工人村街星光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余某丁于2013年在武汉市青山区星光社区生活。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出具的被害人余某丁的智能卡(编号为:G013520)证实,被害人余某丁曾在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工作。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出具的误工证据材料证实,在处理其父后事期间,用工单位扣发工资的事实。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提出赔偿食宿费的诉讼请求,因餐饮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住宿费用,已作适当考虑。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被害人余某丁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提交的相关证明可证实,被害人余某丁在城市工作、生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可按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立即用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随后,向出警的公安民警交代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院审��过程中,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由于被告人孙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四美是肇事车辆专项作业车的车主,并与被告人孙某是雇佣关系,应对被告人孙某驾车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鑫茂恒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负有管理上的责任,应对被告人孙某驾车造成的经济损失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四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鑫茂恒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保险赔付额足以支付被害人的所有损失,故赔偿责任依法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根据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孙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余某丁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应当按8:2的比例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产生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0,661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80%的经济损失,即人民币392,528.8元(490,661×8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自行承担20%的经济损失,即人民币98,132.2元(490,661×2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总损失减去交强险赔付的部分,在人民币1,00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付)内依合��庭确定的主次责任比例进行计算赔偿,即交强险赔付人民币88,000元(110,000元×80%),急救费用赔付人民币144.8元(181元×80%);第三者责任险赔付总额为人民币304,384元(392,528.8元-88,000元-144.8元急救费,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误工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住宿费、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四美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已预先支付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该款项应当从赔偿总额中减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人民币342,528.8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提出的赔偿交通费及家属误工费,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客观上确有此项支出,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家属误工费及食宿费。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2,528.8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亚宣人民陪审员 郭 馨人民陪审员 吴险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