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中民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上饶市博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江西宏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宏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饶市博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二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宏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周烨。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小兵,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饶市博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材。委托代理人许进旭,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上诉人江西宏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饶市博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二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博美公司于2011年3月1日与广丰县挖掘机行业协会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广丰县挖掘机行业协会将从县政府争取的临时使用场地(面积8000-12000平方米),即水尾山脚县储备中心收储地块委托传媒公司进行运作与管理,与用户签订租赁合同,前期投入由博美公司垫付。2012年8月1日,原告博美公司与被告宏丰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原告博美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宏丰公司作为乙方,约定乙方承租甲方广丰芦林桥头南端挖机博览中心17米*80米场地,面积1360平方米,用于工程机械产品展示,钢结构两层简易房(资金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负责协调相关工作)。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共计36个月。租金共计56,000元每年,应在每年8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下一度租金。在权利义务中约定,乙方若未按时交纳租金,甲方有权将场地收回,解除合同。在第七条其他违约责任中,双方任何一方在合同期内违约,赔付对方伍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年度的租金。被告搭建了广告牌,进行了挖掘机展示。2013年上半年,因人防工程建设需要,占用了17*20平方,但被告未提出异议。2013年8月份,被告如期支付了第二年度的租金。2014年8月,被告未如期支付第三年度租金,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清理场地,被告以原告未尽协议规定的合同义务为由拒绝,原告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得到了广丰县挖掘机行业协会的授权进行运作和管理,实行租赁系管理的一种方式。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且合同已实际履行二个年度,无利益相关方提出异议,依据合同法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及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在租赁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看哪一方违约,应分析协议的履行情形。被告提出原告违约在先的理由有两点,一是在被告宏丰公司使用不久,该场地就被人防工程占用17米乘以20米的340平方米面积;二是明确可以协调搭建两层钢结构简易用房而就在宏丰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后至今无法搭建,明确场地最南端店面一间归宏丰公司使用,但因为有人打招呼就被用于他人的餐饮店。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院认为人防工程占用部分面积属实,实际占用多少仅是导致被告使用面积缩减,并非导致场地功能的丧失,被告可主张租赁费相应减少,但不构成原告根本违约,故被告关于原告因此违约的主张不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做好协调工作,导致被告不能搭建简易二层钢结构,违反了合同约定。该主张因原告否认,合同也无明确约定,被告也无证据证明系第三方的因素导致,仅因政府有关部门不予以批准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原告,故被告的该主张不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协议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称因原告先行违约,被告只是暂缓交纳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的诉求,无合同依据,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广丰)挖掘机博览中心办公室租赁合同》;二、被告江西宏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立即支付原告上饶市博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宏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其理由主要是:一、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租赁场地的所有权人,无权收取租金;二、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使用面积的缩减,系被上诉人先违约,上诉人未交付租金,系行使先改造抗辩权。被上诉人博美公司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宏丰公司二审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博美公司二审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博美公司是否是本案租赁合同标的场地的合法出租人;二、上诉人未交付租金,是否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关于博美公司是否有权将案涉场地出租,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的出租场地系广丰县挖掘机行业协会委托博美公司进行管理,博美公司有权对外签订租赁合同,对上诉人主张博美公司无权收取租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上半年,人防工程已经占用了17*20米的场地,而2013年8月份,上诉人依然根据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缴纳了56000元的年租金,并未提出减租的请求,也未对场地的减少提出异议,上诉人主张未交付租金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江西宏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立峰审 判 员 徐志锋代理审判员 汪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舒潘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