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丁某某、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丁某某,冉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0047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11月8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现租住五里镇。被告丁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25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五里镇。被告冉某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8月17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五里镇。委托代理人罗金玉,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丁某某、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金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钢材销售行业。2014年7月1日至7月20日二被告因建房在原告处购买不同型号钢材,总计货款13382元,当时被告冉某某经手给付原告现金9382元,下欠4000元,由原告立写欠据,被告冉某某签字认可,中途原告因不慎将欠条丢失,随后向二被告要求归还欠款,被告提出要收回欠条,原告再三解释被告不听,坚持要让原告将欠条找到在给欠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原告所述事实有销货清单、视频录音、证人证言能够证实,现诉至法院,故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7月1日、7月20日、8月4日三张销售清单,证明被告冉某某分三次在原告处购买钢筋13382元,被告冉某某给付钢筋款9382元,下欠钢筋款4000元。2、视频录音资料,证明被告丁某某承认欠原告钢筋款4000元,只是被告丁某某要求原告拿欠条就给其钱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诉与所述事实不符,二被告家中盖房子需要钢筋,2014年7月1日,被告冉某某就和王成到原告处去买钢筋,当天买了总价6837元的钢筋,7月20日又买了6785元的钢筋。因为原告给被告的钢筋型号与要求不符,原告给减了240元的钢筋价款。这两次合计价款6837+6785-240=13382.0元。被告冉某某将两次的钢筋货款付清后,于8月4日又在原告处购买了6033元钢筋,后因钢筋买多了,又退了几根钢筋,原告给减了116元的价款,最后货款为5917元,被告冉某某随后也将该笔货款付清。2014年9月中旬,原告伙同几个人来到五里镇好日子超市,围住被告冉某某的老公丁某某要钱,丁某某没有参与购买钢筋,也就不知道是否欠原告货钱,就让原告拿出欠货款的欠条来,原告拿不出任何欠条,就在好日子超市里闹事。被告冉某某在付第三次货款时,原告说我还有她4000元钱未付清,把被告冉某某叫到屋内要打,报警后,五里派出所的民警来处理,说没有欠条,就表明人家不欠你的钱。被告冉某某没有给原告写过任何欠条,所以被告冉某某不欠原告的任何货款。综上所述,被告冉某某购买原告的钢筋已经付清全部货款,对原告的无理取闹,违反诚信的所作所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被告丁某某对原告提供第1组证据,认为不清楚,被告冉某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第2组证据,被告冉某某有异议,称货款已给原告付清,不存在欠原告货款。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称,此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视频的声音存疑,形式不合法,只是证明双方的对话,不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对原告提供第2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丁某某对话的事实,对是否拖欠原告钢筋款,被告丁某某认为要求原告出具被告冉某某给原告出具欠原告钢筋款的条据,原告不出具被告冉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款条据,就无法给付原告货款,故对该组证据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冉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款条据,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钢材销售行业。2014年7月1日至7月20日,二被告建房需要,被告冉某某分三次在原告处购买不同型号钢材,总计货款19299元。现原告以不慎将被告下欠原告钢筋款4000元条据丢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拖欠钢筋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二被告因建房需要,在原告处购买钢筋,原告按照被告冉某某要求提供建房所需钢筋,被告冉某某与原告钢筋款进行即时结算,现原告所诉因其中途不慎将未结款欠条丢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二被告亦称只要原告出具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二被告即将拖欠原告货款给付原告,现原告无法提供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条据且当庭出示的录音资料亦无法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000元,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福建人民陪审员 李富印人民陪审员 周兴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巧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