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一初字第02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昌吉盛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昌吉市建国路街道办事处南五工一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吉盛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建国路街道办事处南五工一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02758号原告:昌吉盛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平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昌吉市建国路街道办事处南五工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五工一村”)。负责人:蒋长荣,系该村党支部书记。原告昌吉盛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昌吉市建国路街道办事处南五工一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五工一村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盛业公司诉称:2007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位于昌吉市48号小区的南五工一村文化娱乐中心工程进行监理,监理费为106530元。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监理费106530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违约金)52398元;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8844元(106530元×67个月×6.55‰);4、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南五工一村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查档证明一份,昌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质量监督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2日签订监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工程监理的事实,监理的项目是南五工一村文化娱乐中心,监理费是106530元。该工程建设方系南五工一村,监理方系原告,该工程现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且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邮政回单一份,催款函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并告知被告如果不支付监理费将承担违约金及滞纳金。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位于昌吉市48号小区的南五工一村文化娱乐中心工程进行监理,监理费为106530元。监理费支付方式为:工程开工十日内支付40%,即42612元;工程主体完工支付50%,即53265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0%,即10653元。合同第四十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该工程现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且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昌吉市48号小区的南五工一村文化娱乐中心工程进行监理。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工程现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且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监理费。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1065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的滞纳金52398元及利息48844元,原告在庭审后表示同意放弃这两项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昌吉市建国路街道办事处南五工一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昌吉盛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监理费106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17元,邮寄送达费用80元,合计4497元,由原告盛业公司承担2204元,被告南五工一村承担2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期限内无故不申请执行,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唐文琳代理审判员 刘 维人民陪审员 朱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亚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