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谯民一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怀某山与武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松山,武延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448号原告:怀松山,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程彪,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710618181。被告:武延峰,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怀松山诉被告武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松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延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松山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2014年6月13日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武延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武延峰因买车急需用钱于2014年6月13日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怀松山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武延峰,2014年6月13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武延峰偿还借款,被告武延峰对此没有提出抗辩,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延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怀松山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武延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丽侠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李东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亚洲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