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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平执恢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执行人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青海大盛硅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执行人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青海大盛硅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平执恢字第1号申请人执行人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城*****。(以下简称三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仙富,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青海大盛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申中乡卡路村。(以下简称大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春玲,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大盛硅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针对三友公司为大盛公司制作、安装二台6300K**矿热炉环保除尘设备整体工程所发生的纠纷,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的(2010)平民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确认三友公司为大盛公司制作、安装的二台6300K**矿热炉环保除尘设备整体工程的所有权归三友公司所有。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1)民提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友公司赔偿大盛公司因设备改造增加的费用122.3万元;三友公司赔偿大盛公司停产损失369224元。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民提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与本院作出的(2010)平民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不一致,故本案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平民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童占海审 判 员  吴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学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晓东 更多数据: